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珮琳選任辯護人鄭文婷律師
張晉豪律師 徐佩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珮琳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任職於均達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均達報關行)期間,從事繕打報關文書之業務,其明知信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和公司)委託均達報關行報關進口之紅豆1批(下稱系爭紅豆),實際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竟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編號AW/BC/94/WU22/1002號進口報單(下稱系爭進口報單)上,虛偽填載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並交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同事持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關稅配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因認王珮琳涉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故刑法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除客觀上須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外,行為人於主觀上尚必須「明知」前開事項為不實,進而決意為登載,始該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甚明,行為人若僅具未必故意或過失者,則不足以構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仍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直接故意,自應依嚴格證明法則予以論斷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足以認定之。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珮琳(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歐莉菲 、 吳佳鎮 之證述及系爭進口報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信和公司於95年1月1日元旦假期前,將進口系爭紅豆之相關單據及配額證明書傳真至均達報關行,其即依據小提單上所載進口日期(95年1月1日)繕打系爭進口報單,並將系爭進口報單列印後交予均達報關行之驗關現場業務 劉伯誠 ,嗣其於95年1月5日連線至關貿網路系統,始發現系爭紅豆實際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為避免「錯單」,遂將留存之系爭進口報單電子檔所載進口日期更正為94年12月31日後進行傳送,而完成連線申報,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及動機;況收單關員有義務審核電子傳輸資料與書面報單之內容是否相符,是其縱有繕打錯誤之進口日期,亦不足以生損害於關稅配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云云。
五、經查:
(一)紅豆為關稅配額進口產品,由財政部關稅局委託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現改制為臺灣銀行)辦理標售事宜及核發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而關稅配額必須貨物進口日期(即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或保稅倉庫申請出倉進口日)在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之有期限間內,配額持有人始得憑以向海關報關進口,並享有配額內優惠稅率(即配額內進口稅從價計算22.5%,配額外進口稅從量計算每公斤22元加計配額外關稅);又信和公司之編號00000000000000號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間係自95年1月1日起至95年9月1日止,而信和公司委託均達報關行報關進口之系爭紅豆,實際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不得適用該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之關稅配額,惟因被告製作之系爭進口報單記載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經均達報關行之驗關現場業務劉伯誠於95年1月5日,持上開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及系爭進口報單向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申報進口貨物,復經基隆關稅局據以核銷配額,使信和公司漏繳進口稅及配額外關稅新臺幣5,951,194元等事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政風室100年4月13日基關政字第000000號函、編號00000000000000號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第二聯:配額持有人聯)、關貿網路存證訊息擷取資料及系爭進口報單等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51號卷,下稱他字卷,他字卷一第1頁至第3頁反面、第8頁正反面、第9頁、第7頁正反面),上開等情應堪認定。
(二)惟依下列事證,實難認被告有業務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直接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關稅配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
1、證人即均達報關行負責人 許宗保 及均達報關行打單員 楊馥鎂 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進口報單係依據船公司提供之小提單(DeliveryOrder)繕打等語(見原審卷第50、58頁),核與關稅法第10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連線業者辦理連線申報時,應依據原始真實發票、『提單』或其他有關資料文件,依規定正確申報貨名、稅則號別或其他應行申報事項,製作『進出口報單』、艙單或其他報關文件」相符,應可採信;又依卷附駿達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小提單觀之,其上記載裝載系爭紅豆之OOCLSYDNEY輪V-027N航次,將於95年1月1日抵達高雄港(見他字卷二第21頁正反面),故被告辯稱其係依據小提單上所載進口日期(95年1月1日)繕打系爭進口報單,尚非無據。
2、中央信託局貿易處96年3月22日中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由均達報關行提出而尚未經任何海關人員核章之系爭進口報單,其左下角印有「0000000」之數字(見他字卷一第84頁),而比對卷附其餘進口報單相同位置所載之數字,顯示該數字前4碼雖均恰與報關日期之年度、月份相符(見他字卷一第34頁反面、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9頁反面、第51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然細觀均達報關行號碼AA/BC/95/V853/7001之進口報單,其上記載之報關日期為95年5月1日,而其左下角印有「0000000」之數字(見他字卷一第34頁反面),因進口報單製作日期應無可能在報關日期之後,由此可推知均達報關行進口報單表格之左下角數字所代表之意義,並非列印日期(本院按:原判決誤認該數字為進口報單之列印日期,而誤載系爭進口報單係於95年1月4日列印,應予更正,詳後述);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數字是我們公司的編號,剛好是95年1月份的第44張單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是該數字應係代表均達報關行某年度某月份進口報單之內部編號,而非列印日期乙情,堪予認定。從而本件尚難徒以系爭進口報單左下角所記載「0000000」之數字,遽認為系爭進口報單之列印日期,洵無疑義。又證人楊馥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均達報關行打單員繕打列印之進口報單,如驗關現場業務尚未離開報關行,當日就會交予驗關現場業務,或以計程車託運之方式,送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交予驗關現場業務,每日製作完成之進口報單均係於當日交予驗關現場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是被告辯稱其將系爭進口報單列印後,於當日即交予劉伯誠云云,應可採信。再依關貿網路存證訊息擷取資料所示,均達報關行係於95年1月5日上午11時45分許,始傳送封包至關貿網路系統,封包內所記載之系爭紅豆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與實際進口日期相符,因此未顯示「錯單」訊息(見他字卷一第9頁),則依上開所述,尚難遽認被告所辯:其係在元旦95年1月1日元旦假期前,先行製作系爭進口報單並加以列印後,即交予均達公司之驗關現場業務劉伯誠,於95年1月5日連線至關貿網路系統,查知系爭紅豆實際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遂將留存之進口報單電子檔所載進口日期更正為94年12月31日後進行傳送,而完成連線申報等情乙節,係虛偽不實。而被告既係於95年1月5日始傳送記載正確進口日期之封包至關貿網路系統,復查無證據顯示其於95年1月5日前已查知載運系爭紅豆之船舶較預計到港日期提前1日繫泊,自難僅以其先前業已製作完畢並交予劉伯誠之系爭進口報單記載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即反推其於製作上開系爭進口報單之當下而具有刑法第215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直接故意。況由卷附由海關人員於系爭紅豆報關當日(即95年1月5日)核章之編號00000000000000號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第二聯:配額持有人聯)觀之,其背面進口紀錄表格內之進口日期,係由被告填載為95年1月5日(見他字卷一第22頁正面),此業據被告於調查站約談時供述屬實(見他字卷一第114頁),而被告在系爭進口報單及傳送至關貿網路系統之進口報單電子檔上,確係分別記載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94年12月31日,亦即被告於本案進口報關所需之三份必要文件內,分別填載3個不同之進口日期,倘其真有意虛偽填載進口日期,以達成使信和公司得以逃漏稅捐之目的,當不至出現如此明顯之瑕疵,由此亦足佐證被告並無虛偽登載系爭進口報單之犯意。
3、證人即信和公司負責人 吳志明 於調查員詢問時陳稱:信和公司關於紅豆配額之相關程序係由 翁玉真 負責辦理,而本件載運系爭紅豆之船舶提前1日繫泊之事,均達報關行於報關時並未告知信和公司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04頁、第
105頁反面);證人翁玉真於偵訊時證稱:均達報關行並未告知載運系爭紅豆之船舶繫泊日期與小提單記載之日期不符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7頁正面);證人許宗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系爭進口報單所載進口日期錯誤一事,其係於遭傳喚後始知悉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是依前揭供述證據,足證不論係信和公司之負責人、行政人員,乃至均達報關行之負責人,於系爭紅豆報關時,均不知悉實際進口日期較小提單所載日期提前1日之事,遑論其等有指示被告協助虛偽填載進口日期之可能,而被告僅為均達報關行之打單員,實無擅自虛偽製作不實進口報單之動機。
4、證人即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分估員歐莉菲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船公司進港時,會將「艙單」資料透過關貿網路系統傳輸至海運作業系統,報關行亦將進口貨品之相關資料上傳至關貿網路系統,當報關行輸入之進口日期與艙單之繫泊日期不同時,海運作業系統會以艙單之繫泊日期為依據,並在電腦出現錯單畫面,分估員看到錯單畫面,會再進入海運作業系統檢視艙單之繫泊日期,並以艙單之繫泊日期為依據進行進口日期之修改,若海運作業系統並未顯示錯單畫面,而書面報單之進口日期與艙單之繫泊日期不同時,分估員亦會以艙單之繫泊日期為依據進行實質審核,並修改書面報單之進口日期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3頁反面);又證人劉伯誠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基隆關稅局之收單人員收到進口報單後,會先進入關貿網路系統查詢關貿網路之建檔資料是否與進口報單之內容相符,若有不相符時,收單人員會退單,而無法辦理通關業務等語(見他字卷一第98頁反面),足見進口報關之貨物進口日期係以船公司傳輸之艙單資料為準,且基隆關稅局之分估員具有實質審查之義務,如書面報單記載錯誤,應予修改或退單。而本案之所以仍發生信和公司漏繳稅捐之結果,係因系爭進口報單之收單分估員 張文良 未依艙單資料修正書面報單或退單,即逕行將記載錯誤進口日期之系爭進口報單傳真予進口組之吳佳鎮核銷關稅配額,吳佳鎮復認張文良業已確認進口日期,即逕依系爭進口報單記載之進口日期,准予信和公司核銷編號00000000000000號輸入關稅配額證明書之關稅配額,此據證人吳佳鎮於調查員詢問時證述綦詳,並有張文良於95年1月5日下午1時52分傳真予吳佳鎮之系爭進口報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一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90頁),亦即上開結果係因層層疏失所致。從而,被告在系爭進口報單上填載錯誤進口日期之單一行為,是否即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關稅配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要非無疑。
(三)證人許宗保於調查員詢問時雖證稱:海關調查系爭紅豆可能有漏繳稅捐之問題時,其有詢問被告,據被告表示,被告係事先依據小提單繕打系爭進口報單之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嗣被告將進口報單資料傳輸至關貿網路系統後,出現錯單訊息,被告為取得通關方式之訊息,遂依照關貿網路系統出現之進口日期,重新鍵入進口日期為94年12月31日,鍵入後連線成功,並出現通關方式為「C3」,惟被告連線成功並知道通關方式為C3後,並未將事先已繕打之進口報單進口日期95年1月1日更改為94年12月31日,即將原已鍵入95年1月1日之進口報單列印出來,並在該報單之通關方式欄位蓋上「C3」後,交由驗關現場業務劉伯誠前往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辦理進口報關業務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5號卷第24頁正反面)。然依前揭中央信託局貿易處96年3月22日中貿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由均達報關行提出而尚未經任何海關人員核章之系爭進口報單,其上通關方式欄位係空白而未蓋印C3字樣(見他字卷一第84頁),且依前開說明,系爭進口報單之列印日期應為95年1月4日,是證人許宗保關於被告係先以正確進口日期進行關貿網路系統之傳輸而知悉通關方式後,再列印記載錯誤進口日期之系爭進口報單,並在通關方式欄位蓋印「C3」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1)按關稅配額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依進口貨物先到先配方式核配關稅配額者,以進口日之先後順序核配關稅配額…;前項進口日,以裝載貨物之運輸工具進口日為準」,則原判決依證人許宗保、楊馥鎂上開證述及系爭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日期,認定系爭紅豆進口日期為95年1月1日,進而採信被告辯詞,即違反該規定。(2)原判決認定系爭進口報單之列印日期為95年1月
4日,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於94年12月31日列印系爭進口報單並交付予劉伯誠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13頁)相矛盾,則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違誤。(3)被告虛偽記載進口日期,且已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關稅配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33號判決可證,即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此與關稅局之分估員具有實質審查義務無關,原判決略此未論,亦有違誤云云。惟本院查:(1)原判決亦認定系爭紅豆實際到達日為94年12月31日,檢察官上訴意旨竟稱原審以證人許宗保、楊馥鎂上開證述及系爭進口報單上記載進口日期為憑,認定系爭紅豆進口日期為95年1月
1日,進而採信被告辯詞云云,顯屬誤解,自不足採。(2)原判決未詳為審究系爭進口報單左下角所列「0000000
」之數字之意義,致誤認系爭進口報單之列印日期為95年1月4日,固有違誤,應予更正,已如前述,惟檢察官此部分主張,至多僅能說明系爭進口報單並非於95年1月
4日做成之事實,尚無法足資證明系爭進口報單於何時製作,亦無法進一步證明被告於製作系爭進口報單時,已查知載運系爭紅豆之船舶提前於94年12月31日繫泊,而確有本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直接故意,是猶不足以動搖本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心證。(3)關於貨物進口日期,電腦資料與報關公司提供之報單不符,主管機關可否收單、可否核銷配額等情,觀諸「進口作業共同規定」之「一、(三)收單注意事項」第1大點第7小點業已規定:「受理連線報單之書面補收單時,收單關員應比對電腦上半檔,發現其『電腦傳輸資料』與『書面報單』之內容不一致,應拒絕收單。」;復徵之財政部關稅總局亦曾於97年6月27日以台總局徵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貨物進口日期不在關稅配額證明書有效期限內者,無法據以核銷。」(見原審卷第34頁),均與證人歐莉菲、劉伯誠所述一致,足證渠等所述與事實相符。綜上可知,被告製作之系爭進口報單僅係供主管機關參考之用,雖被告一時不察,援引小提單所示之船舶預定進港日期繕打報單,惟海運作業系統上登載之貨物進口日期既為94年12月31日,則主管機關認定管制配額進口物品及課徵關稅之依據即為94年12月31日相符,而非被告所提出之錯誤資料(95年1月
1日)。換言之,「被告誤載系爭進口報單」與「主管機關對於管制配額進口物品管制及關稅課徵認定錯誤」兩者之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制配額進口物品管制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云云,洵屬無稽,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在系爭進口報單上虛偽登載不實進口日期之動機或直接故意,亦無法證明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關稅配額進口物品之管制及關稅課徵之正確性,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許永煌法官童有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3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