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一九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參壹陸肆公克)及吸食器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二號被告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淨重○.三一六四公克)及吸食器一只,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前述案件中扣案之顆粒,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中心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八八)綱得字第一二○九三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係第二級毒品,又前述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只,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不得持有,均為違禁物無訛,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