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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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機車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啟動竊取其先前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賣與甲○○之DSF─九三八號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機車鑰匙二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有以鑰匙啟動騎走DSF─九三八號機車,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DSF─九三八號機車原係伊所有,之前義務借予其友人丙○○典當,丙○○表示一週內會將車還給伊,後來丙○○叫其同居人向當舖贖回,並表示要伊將車以一萬元賣給他同居人之子甲○○,但車子過戶後伊未拿到錢,故伊以備份鑰匙啟動該車騎走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機車係被告拿去典當後,屆期無法回贖,要我為其回贖,並以一萬元賣給我,錢已付清,丙○○只是我鄰居,不是我母親同居人等語,被告亦坦承該車已賣給甲○○,伊未經甲○○同意,逕將該車騎走,復無法提出丙○○確實年籍住所供本院查證,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甚為明確,空言置辯自無可採,且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鑰匙二支扣案可佐,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名。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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