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伍月。本院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主要係對於其身心造成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內量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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