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八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朱金龍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林螢秀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檢察官已於同日開始偵查在案,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九六號詐欺案偵查卷影本十一紙附卷可稽;自訴人對非屬告訴乃論之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再行自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不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