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三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以丁○○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縣中和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於當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行經景平路、成功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規定行車速限行駛,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七、八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景平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亦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左轉,致丁○○駕駛之該計程車因而撞擊甲○○駕駛之小客車,因而再撞及路旁停放之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一部不詳年籍資料人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因之受有左下肢近膝部擦挫傷之傷害,丙○○因之受有頭部、膝蓋擦傷之傷害( 梁某 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 張文鍵 部分亦經檢察官處理完竣。)。案經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案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請求撤回告訴(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依前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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