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被告甲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被告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六三公克)、注射針筒二支,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扣案之白粉一袋,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六三公克,此有法務
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陸字第八九一三二三一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固係被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該注射針
筒既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揆諸上揭說明,尚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