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與友人共同搭乘乙○○駕駛之B4─七七一號計程車,由台北市 萬華 返回台北縣土城市家中,其友人在板橋市下車時,先行支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車資,甲○○則繼續乘該車返土城市住處,惟乙○○竟將計程車車程表重新起算,於抵達土城市○○路○段○○○巷○號住處前時,車資共一百三十五元,甲○○甚為不悅,與乙○○爭執其朋友已付一百元,不願再支付多餘車資,乙○○則認車資已重新起算,甲○○係意圖坐霸王車,乃取出其行動電話準備呼叫其同行友人前來助陣,甲○○為阻止乙○○打電話,乃基於普通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計程車後座拉住乙○○,並徒手毆打之,致乙○○受有左臉頰瘀血傷二乘二公分、前胸部二公分、四公分、左上臂瘀血傷長約二.五公分,右手中指裂傷約一.五公分之傷害;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乙○○行動電話機具搶下,丟棄地上,致該行動電話機具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雙方爭執時,為該大樓警衛發現報警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告訴人乙○○行動電話機具係伊摔壞,惟矢口否認有傷害、毀損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打電話叫人來,伊感到害怕,始拉他手機,但未傷害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傷害部分並有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亦自承:伊自後面拿告訴人手機時,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時間約一分鐘等語,參以告訴人受傷部位在臉頰、前胸、上臂,並有左手中指裂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被告自後座毆打渠,並拉扯渠行動電話等被害情節相符,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所致。再被告自承係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始將告訴人之手機摔在地上等語,亦足認被告有毀壞他人物品,致不堪使用之故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諉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係因一時衝動、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敏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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