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二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郭淑珍法官蔡仁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旺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