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8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文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八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壹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志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一個、吸管三支、吸食燈泡三個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爰依該條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內含安非他命殘渣)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至吸管三支、吸食燈泡三個,縱係被告供施用毒品所用,惟依社會一般通念,尚難謂其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部分為正當,部分應駁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薛慧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