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五二號背信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三千六百八十五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與原告等人,承包 趙維國 轉承包國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勝公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之「寶島曼波」營造工程,嗣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因業主千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無法給付工程款,趙維國乃約集兩造及十餘人承包商,前往被告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住處協商,會中達成協議,趙維國若自國勝公司取得工程款,應交給被告代表全體承包商收取,被告並應再召集全部承包商決定如何分配工程款,無權決定由何人取得工程款,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自趙維國處取得面額二百四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三元之支票兌現後,竟不法占為己有,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乙○○被訴背信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