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一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乙○○
甲○○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九年台聲第一二三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敘明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再審理由,僅泛言:再審相對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王成雄 侵吞伊所繳納之正豐股票股款十四萬五千元,再審相對人為伊處理股票交易致受損害,應予賠償,且再審相對人之職員稱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已與環球證券公司合併,不償還再審聲請人之股款及利息云云,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書記官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