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九五號
再審聲請人乙○○
甲○○右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或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九年台聲第一二三號、七十年度台聲字第六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五號裁定,於收受該裁定後提起再審之聲請,惟綜觀其再審聲請意旨,僅泛言:再審相對人陽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王成雄 侵吞再審聲請人之股票,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附民字第三○○號判決應返還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五元,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存三十一萬六千三百五十元。而本件民事事件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八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判決正豐股票獲利應返還再審聲請人,再審相對人侵占正豐股票票款十四萬五千元,至今仍未償還,再審相對人之職員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又提存獲利款六萬一千元,足證再審相對人侵吞再審聲請人之股款,於刑事案件開庭後始表示返還。另再審相對人為再審聲請人處理股票交易,違背其任務,致損害再審聲請人,且以前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號事件,偽造成本案正豐股票價值十四萬五千元,且再審相對人之職員稱已與環球證券公司合併,不償還再審聲請人之股款及利息云云,僅係陳述再審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並非具體表明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十五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及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