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7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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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7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178號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4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若逾越2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此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7號、48年裁字第55號判例即明。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係於93年12月30日由同居人收受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此有財政部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38頁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12月31日起算,至94年2月28日即已屆滿,蓋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原告設址於台北市,本院亦設址於台北市,不予扣除在途期間)。惟本件原告遲至同年3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記載日期之收文戳可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第二庭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