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49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退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告甲○○原名 劉奕辰 被告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代表人乙○○上將)住同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92決字第1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劉奕辰,民國82年6月11日入伍,畢業於中正理工學院專科八十四年班,84年11月18日任官。嗣於擔任原聯勤第四○一廠人事行政室行政官時,不服該廠88年11月25日(88)智汛字第2563號令核定其記大過乙次,及89年1月24日、5月2日(89)智汛字第0184、090號令等核定記過之處分,及被告(即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89年9月14日
(89)寰祿字第3790號令,以其89年度考績「丙上」,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提起訴願。遭國防部決定關於退伍部分駁回、關於懲處部分不受理。原告不服,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退伍爭議之被告公務所所在地在台北市為由,將退伍部分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起訴狀所載聲明如下: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派任原告至適當職務任職或賠償未到法定服役年限之薪資金額。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前聯勤第401廠以88年11月25日(88)智汛字第2563號、89年1月24日、3月3日、5月2日(89)智汛字第0184號、第0457號、第0902號令偽造證據,故意捏造虛為之事實,至今仍無法提供具體事實、證據、正當理由及已踐行法定程序之說明,亦無法解釋證明核定原告丙上考績之績等及行政處分之疑點、事實,僅稱原告「該年度考績表影本附卷可稽」,並因而導致違法核定原告退伍之結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有關撤銷原退伍處分回復軍職部分:
⑴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
「常備軍官、常備士官,經考核不適服現役或久停未晉者,予以退伍。」,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所稱經考核不適服現役,指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懲罰,不適服現役者。」⑵按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年度考績評定為「丙上」,符
合條例所訂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規定,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⒉有關賠償未到法定服役年限之薪資金額部分:
原告主張尚未屆滿法定最少年限(8年),逕核予不適服現役退伍,服役年資不足部份(3年1月2日),應依法折算未到法定服役年限之薪資金額予以賠償乙節,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3條規定:「服現役3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及同條例第4條規定:「現役:以在營任軍官、士官者服之,至依法停役、退伍、解除召集、禁役或除役時為止。」按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因考核不適服現役退伍,非屬服滿最少年限志願退伍者,被告依規定僅核算其服現役及加計軍校折算年資之退除給與,與法尚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 高華柱 ,93年8月5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前經聯勤第401廠88年11月25日(88)智汛字第11563號令核定大過乙次,89年1月24日、3月3日、5月2日(89)智汛字第0184號、第0457號、第0902號令復各核定記過乙次,89年5月30日該廠89年度軍士官考績評鑑覆評會會議遂以其當年度(88年7月至89年6月止)累計滿二大過,平日表現亦不理想,對懲處之事未有警惕改過之心,將其考績績等列為丙上,有上開考績評鑑覆評會會議紀錄及原告該年度考績表附卷可稽。嗣前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爰依上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規定,於89年9月14日以(89)寰祿字第3790號令核定原告退伍,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指上開記大過、記過之處分均乏事證云云,惟本件相關之記大過、記過懲處及考績「丙上」等處分,均經原告訴由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92年訴字第883號判決原告敗訴,有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憑。則原告89年度考績既經核定為丙上,又經考績評鑑覆評會會議決議「應予汰除」,即已符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5款退伍之規定,原告主張自無可採。
二、被告所為核定原告退伍之處分既無不當,原告請求被告派任原告至適當職務任職或賠償未到法定服役年限之薪資金額部分,自屬乏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89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命令退伍,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派任原告至適當職務任職或賠償未到法定服役年限之薪資金額部分,自屬乏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