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六三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即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在臺北市市○○道○段與光復南路口,因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並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勤務員警 陳佩鳴 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B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掣單舉發,有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然異議人受該交通違規之舉發後,並未循合法之通常程序救濟管道即於應到案日期前至應到案處所聽候裁決,向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意見,使裁決機關綜合受處分人之意見及原舉發單位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有先為自我審查之機會,且待嗣後裁決機關依法作出正式之裁決結果後,異議人始應具狀對其不利之裁決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件異議人未循上開說明之合法救濟程序,而於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後,即逕行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有違,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