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勞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北勞小字第三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經營朝日行,僱用被上訴人擔任貨運司機,逢旺季急需人手一直登報徵人,豈有缺人手又解僱員工之理。上訴人如係惡意解僱被上訴人,為何會將十月及十一月份的薪資一起給付,且又補發一日年假薪資一千零六十元。上訴人非惡意解僱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不滿工作分配而怠工,串連員工離職與上訴人抗衡,除了耽誤客戶收貨時間外,更當面與主管爭吵,公司因欠缺人手故請其改善工作態度及變更其工作區域,但被上訴人無法配合而請求離職,並應依規定將所發給制服寄回上訴人處等情。
三、惟上訴人上述所指摘均屬於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尚難謂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賴錦華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1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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