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四三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刑事案件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偵查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三八二九、三九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度執聲字第五○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三、三八二九、三九四五號、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二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更犯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刑法第七十四條及第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三年,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確定,開始計算緩刑期間,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因故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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