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八年初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於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擔任營業課長一職,並與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產物公司)約定,代臺灣產物公司招攬汽車保險業務,臺灣產物公司則應允給予所收保費之百分之二十作為佣金。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六月八日起,連續將其所招攬並收取之保費,侵吞入己,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侵占應交予臺灣產物公司之保險費八十二筆,合計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七千八百四十六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之住所地自九十年八月七日起即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二樓之一,且迄本件提起公訴時止並未曾異動之事實,有被告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三三頁),從而被告之住所地非屬本院之管轄區域。
(二)再查,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涉犯侵占罪嫌,並辯稱:「臺灣產物公司所指控的八十二筆保險費用,伊向保戶收取保險費用後,均已交付給臺灣產物公司之承辦人員」、「伊將八十二筆保險費用於每位保戶投保後的隔月(正確時間忘記了),在建富公司內交付給臺灣產物公司專跑建富公司的業務承辦人員,承辦人員約二、三名,伊忘記他們的姓名為何,也不知如何聯絡,每次將保費交給臺灣產物公司的業務承辦人員,均沒有收取任何收據及證明文件」等語(見偵字卷第十六頁),而證人即臺灣產物公司營業部科長 李惟成 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警詢中就被告之侵占犯行則係證述:「臺灣產物公司對被告所招攬的一些有關汽車相關保險業務事項及收費,被告是唯一承辦人員,且被告一直都沒有將保費交付予臺灣產物公司,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中旬左右開了一張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山分行、金額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之支票,但當時該支票跳票,後來被告又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在建富汽車公司蘆洲廠簽發支票二紙,分別為第一銀行北臺北分行、支票金額為二十七萬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及合作金庫土城分行,支票金額為二十五萬三千四百十一元,但該二張支票也是跳票」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二頁背面、二三頁),是因被告否認犯罪,且由證人之證述亦無法判斷被告係在何地將上開八十二筆保險費用予以侵占入己,故本件被告之犯罪地不明。
(三)次查,被告所簽發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之二紙支票,付款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號、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有該支票二紙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四八、四九頁),是前者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後者則係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故被告所持交臺灣產物公司之支票二紙之付款地亦均非本院之管轄區域。
(四)復查,建富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有臺灣產物公司提出卷附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三一頁),是臺灣產物公司指訴被告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地點為建富公司或該公司之蘆洲廠,亦均非本院轄區,且被告交付予臺灣產物公司之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北臺北分行、臺灣省合作金庫土城支庫支票二紙,係在建富公司之蘆洲廠所為,故臺灣產物公司收受被告簽發用以抵償八十二筆保險費用支票二紙之地點,本院亦無管轄權。
(五)末查,被告非為臺灣產物公司之職員,而是在建富公司擔任營業課長一職期間,利用職務之便,為臺灣產物公司招攬汽車相關保險業務而獲取佣金,此一事實已經證人即臺灣產物公司專員 陳泰龍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十八頁背面),故臺灣產物公司以該公司之址地即臺北市○○路○○○號九樓做為認定被告之犯罪地,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以及被告向客戶收取保費與簽發支票交付臺灣產物公司之地點,均非本院轄區,本件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有管轄權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