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5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2550號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
參加人丙○○送達代收人 羅行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丙○○及 莊明棟 於民國90年8月3日以「散熱片」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旋於91年9月13日修正專利名稱為「ㄇ形鰭片扣合結構」,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6079號專利證書。嗣92年5月1日再向被告提出專利權讓與登記申請書,並經核准將專利權轉讓予丙○○。嗣原告提出舉發,經被告以93年2月2日(93)智專三(二)04059字第0932008734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訴字第0930621985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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