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徐永城上訴人即被告乙○○
(即 林炯然 )
寅○○卯○○右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同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九一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九八二五、九九一八、一○三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己○○、乙○○、寅○○、卯○○部分均撤銷。
己○○、乙○○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
寅○○、卯○○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寅○○處有期徒刑叄年;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己○○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總幹事,依契約為該農會處理貸放款等事務。緣 羅兆 聘、寅○○夫婦( 羅兆聘 部分因精神分裂病,由原審另行審理,詳原審卷第二0一頁之診斷書)二人,於民國八十二年二、三月間,以新台幣(下同)五千三百萬元,向 王黃年 洽購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五○、一五三、一七二地號共三筆土地期間(嗣雙方於同年四月六日補行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託請乙○○(即林炯然)找尋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乙○○遂透過 李順興 (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檢察官上訴後由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已確定),
轉由該農會代表 許扁 (已死亡)之介紹,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與己○○取得接洽,己○○於羅兆聘等人未取得土地所有權狀或買賣契約書之證明文件,竟未經該農會之理事會審核同意,即逕行應允貸與約一億餘元。羅兆聘、寅○○隨即委託不知情之 洪肇權 、 洪肇傑 (已更名為 洪博緯 ,下仍稱洪肇傑)、 洪肇龍 ,代為取得亦不知情之丁○○、癸○○、壬○○、丑○○、戊○○、辛○○、丙○○、庚○○、子○○、 柯順德 、 陳怡靜 、 朱克儉 等十二人充當貸款人頭。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由有犯意聯絡之卯○○、乙○○至彰化縣埤頭鄉戶政事務所,將該十二名人頭之戶籍遷入彰化縣埤頭鄉後,再與羅兆聘會合,持各該人頭名義之戶口名簿,向埤頭鄉農會申准為農會贊助會員及辦理存款開戶。並與己○○洽談貸款之辦理事宜,乃以「開發整地週轉金」需款等為由,以土地所有權人王黃年為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提供前揭王黃年所有三筆土地向埤頭鄉農會申辦抵押借款,每名人頭且可核准貸款九百萬元,合計一億零八百萬元。己○○隨後指示農會放款經辦人員辰○○,至其父在彰化縣○○鄉○○○路○○○號經營之華泰物產股份有限公司,為各該貸款人頭及連帶保證人王黃年等人逐一對保。嗣後,承辦該貸款案件之相關人員辰○○、 莊水祥 (徵信調查)、 鐘武雄 (信用部主任)等人,審核結果,均認抵押之土地為不相連之山坡地,其中二筆林木雜陳,且無適宜之臨路,另筆土地雖有道路可達,但部分土地被占用興建寺宇,且三筆土地均位於限制開發之保護區,不符合申請為住宅用地之要件,有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不符分攤風險原則;且利息合計每月高達約九十萬元,而貸款人償還意願不明,償債能力困難,屬高風險。且該等人頭之借款申請書,亦經承辦主管部主任簽註「償還能力困難,是否核貸請核示」等語明確,己○○亦明知貸款名義人丁○○等十二人為實際貸款人羅兆聘等人利用之人頭,彼等戶籍遷入彰化縣埤頭鄉,並申請為農會贊助會員,僅為取得形式上得向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實質上顯無貸款、還款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羅兆聘、寅○○、卯○○、乙○○、李順興,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批示全部均准予貸放,並載明利率如何計算。核准貸款當日,款項直接轉存入前揭十二名人頭在該農會存款帳戶,羅兆聘、卯○○、乙○○隨即自各人頭存款帳戶中共提領九千八百萬元,由羅兆聘、寅○○夫婦取得八千一百萬元,乙○○、李順興各得八百五十萬元以為佣金,餘款一千萬元則供陸續繳交貸款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其後,羅兆聘等人即未繳本金及利息,經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前揭抵押土地,亦無人應買,經降價二成欲拍賣,已不足抵償抵押借款,因而撤回該項執行,致生損害於本人彰化縣埤頭鄉農會之財產。
二、寅○○、卯○○復與羅兆聘基於前開概括之犯意,與新竹縣新豐鄉農會總幹事 盧朝杉 、該農會山崎辦事處主任 羅吉鑫 (另案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二年、一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連續由羅兆聘委託不知情之洪肇傑等人,取得不知詳情之貸款人頭多人,以交易價值不高之土地,與寅○○、卯○○共同於下述時地,分別向新豐鄉農會貸得高額款項,事後不繳利息,致生損害於新竹縣新豐鄉農會之財產:
㈠八十一年十一月間,羅兆聘、寅○○夫婦共謀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 陳培英 名義,
以總價二千六百餘萬元,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九之一、
三四、三四之一地號等四筆林地後,即託不知情之洪肇傑,覓得亦不知情之洪肇龍、 郭啟源 、洪肇權、 陳昆義 、 蕭漢財 、 高鈺棋 、 鍾文忠 、 林淑惠 等八人充當貸款人頭,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將人頭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及向新豐鄉農會申請為贊助會員與辦理存款開戶,繼以前開四筆土地向新豐鄉農會申辦抵押貸款。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前開土地位處偏僻之限制開發保護區土地,價值偏低,且貸款名義人洪肇龍等八人僅為實際貸款人羅兆聘等人利用之人頭,彼等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並申請為農會贊助會員,僅為取得形式上得向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實質上顯無貸、還款之真意,屬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高風險貸放,竟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至現場勘查繪製位置圖及徵信、對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夥同共同犯意之羅兆聘等人,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逕行批示洪肇龍等八人依序准予貸放八百萬、六百萬、七百八十萬、八百萬、八百萬、七百八十萬、七百五十萬、七百八十萬元,合計共六千零九十萬元。羅兆聘、寅○○隨即領得款項,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八十二年四月間,羅兆聘、寅○○夫婦又以上開四筆林地抵押,再託洪肇傑覓得 施振芳 、 楊建正 、 顏傳福 、 呂顯村 、 顏福進 等五人為貸款人頭,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借款。盧朝杉明知施振芳等五人為貸款人頭,且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不宜再設定次順位抵押借款,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繪圖、徵信及辦理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逕行批示准予核貸施振芳等五人各八百萬元,合計四千萬元。羅兆聘、寅○○隨即領得款項,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㈡八十二年一月間,羅兆聘、寅○○夫婦又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 李朝融 名義,以總
價三千二百萬元,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九一地號之林地後,即託不知情之洪肇傑,覓得亦不知情之 陳昆吾 、 張勝福 、 廖勝明 、 葉壽國 、 陳立斌 等五人為貸款人頭,於八十二年三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由有犯意聯絡之卯○○辦理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工作。該農會總幹事盧朝杉亦明知陳昆吾等五人為人頭,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繪製地圖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或十一日,逕行批示准予核貸陳昆吾等五人各八百萬元,合計四千萬元。羅兆聘、寅○○隨即領得款項,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㈢八十二年一月間,羅兆聘、寅○○夫婦以總價一千一百餘萬元,購得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一四二、一三三號兩筆土地後,又託不知情之洪肇傑取得亦不知詳情之 柯銀華 、 周松銓 等二人為貸款人頭,於八十二年六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亦由有犯意聯絡之卯○○辦理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工作。該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柯銀華、周松銓二人為人頭,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辦理現場繪圖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逕行批示准予核貸柯銀華、周松銓各八百五十萬、五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羅兆聘夫婦隨即領得款項,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㈣八十二年九月間,羅兆聘、寅○○夫婦以總價五千六百萬元,購得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二三四、三九五、三九六、三九八、四○八、四二一、三○一、三七三地號等筆土地後(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委託不知情之洪肇傑,覓得亦不知情之 陳朝宗 、 許侯月女 、 蔡貴珠 、 陳玉娟 、 劉邦沂 、 張清敏 、 黃千嚴 、 周進忠 等八人充當貸款人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並由卯○○辦理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事宜。該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該五筆土地位限制開發之保護區,羅兆聘等人且尚未取得產權,而陳朝宗等八人為人頭,且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會勘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及八十三年一月初,批示准予核貸陳朝宗等八人依序各九百萬、八百萬、六百二十萬、九百萬、九百五十萬、九百萬、九百萬、九百三十萬元,合計共六千九百萬元。羅兆聘夫婦隨即領得款項,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㈤八十四年一月間,羅兆聘、寅○○夫婦再以總價二千三百萬元,購得坐落台北市
○○區○○段○○段○○○○號土地後,又託不知情之洪肇傑,覓得亦不知情之 李惠萍 、 方明鐸 、 陳吉雄 、 吳國華 、 白萬吉 、 湯元瑜 、 楊玉廣 、 李瑞南 、 詹國進 、 方欽祥 等十人充當貸款人頭,於八十四年一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該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該五筆土地位於保護區,且李惠萍等十人為人頭,且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會勘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或八十四年二月下旬,批示准予核貸李惠萍等人依序各九百萬、九百萬、五百萬、五百萬、五百萬、九百萬、九百萬、九百萬、九百萬、五百萬元,合計七千四百萬元。羅兆聘夫婦等隨即領得款項,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乙○○、寅○○、卯○○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上開背信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得到好處,只希望提高農會業績。徵信人員只寫高風險,並沒有說不宜貸放。土地經過鑑定,參酌不動產鑑定公司之估價報告,認有開發價值,始准予核貸,且本件貸款案有經理事會同意,另該三筆土地事後猶能再設定擔保債務二千四百萬元之抵押權,顯見伊無違法超貸,況伊並未分取分文,不可能共同犯罪 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渠與李順興僅為貸款案件之介紹人,並未參與貸款過程,渠於對保及貸款核撥當日雖有在場,但如何核准,非渠所知悉,渠收受該佣金八百五十萬元,係經羅兆聘同意,應無不法云云。被告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辯稱,埤頭鄉農會之貸款過程,全係羅兆聘所操作,伊不可能知悉,且伊未曾去過該農會,伊係代書,羅兆聘如未委由伊辦理,亦會委由其他代書辦理,又伊雖有去新豐鄉農會辦理其他六件貸款,但羅兆聘係該地區之名人,如何核准,非伊所知情云云。被告卯○○則辯稱,其當時尚在唸書,僅係開車載姐夫羅兆聘到埤頭鄉農會或新豐鄉農會,辦理相關資料之申請及代為辦理登記之事誼,其並未分取任何款項,亦不知悉內情云云。
二、彰化縣埤頭鄉農會部分:㈠被告寅○○與共同被告羅兆聘,於上開時地購買王黃年所有三筆土地,委由被告
乙○○及已判決確定之李順興,共同尋找金融機構貸款,乙○○再透過李順興轉由埤頭鄉農會代表許扁,與己○○取得接洽,取得己○○同意核貸後,再委託洪肇權、洪肇傑、洪肇龍代為取得丁○○、癸○○、壬○○、丑○○、戊○○、辛○○、丙○○、庚○○、子○○、柯順德、陳怡靜、朱克儉等十二人充當貸款人頭後,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由卯○○、乙○○、羅兆聘等將該十二名人頭之戶籍遷入彰化縣埤頭鄉,持各該人頭名義之戶口名簿向埤頭鄉農會申准為農會贊助會員及辦理存款開戶、土地抵押借款合計一億零八百萬元,己○○復指示農會放款經辦人員辰○○,至其父在彰化縣○○鄉○○○路○○○號經營之華泰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對保之事實,業據被告己○○、乙○○、寅○○、卯○○及共同被告李順興等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原審及前審審理供稱甚詳,核與證人 謝胡金 、洪肇權、丁○○、壬○○、丑○○、癸○○等於調查或偵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開戶分析表,遷徒資料,土地買賣契約書、借款申請書影本、地政機關登記資料附卷佐證(參見法務部調查局a卷、彰化地檢署第四二一號他字卷四二頁、同署第三○三七號偵查卷三八頁、原審卷六六頁、八四頁、一一四頁、一九七頁背面)。又該貸款案件之相關承辦人員辰○○、莊水祥、鐘武雄等人,審核結果,咸認土地位於限制開發之保護區,不符合申請為住宅用地之要件,貸款人償還意願不明,且償債能力困難,屬高風險,惟被告己○○仍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批示全部均准予貸放,當日款項轉存入前揭十二名人頭在該農會存款帳戶,羅兆聘、卯○○、乙○○隨即自各人頭存款帳戶中共提領九千八百萬元,由羅兆聘、寅○○夫婦取得八千一百萬元,乙○○、李順興各得八百五十萬元,餘款一千萬元則供陸續繳交貸款利息至八十三年五月間止之情事,亦據被告己○○、乙○○及共同被告李順興,於調查時及偵審中供明在卷,核與被告寅○○、卯○○、共同被告羅兆聘,證人辰○○、莊水祥、鐘武雄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人員調查時或偵審中述供情節相符,並有共同被告羅兆聘與王黃年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農會會員入會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含徵信報告)、擔保放款借據、存款帳卡、放款分戶卡各十二份附卷可稽。再者,該土地買賣之價款,大都係八十二年五月間所支付之情事,有該買賣契約書及付款憑證三張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六六至七一頁),被告卯○○亦於調查時,坦承以向埤頭鄉農會貸款取得之二千九百萬元支付王黃年該土地尾款等語在卷,是該土地僅先經買賣,但未辦理過戶即再申請核貸,並核准貸款一億零八百萬元之情事,均堪認定。
㈡又本件上開三筆土地為不相連之山坡地,其中二筆林木雜陳且無適宜之臨路,另
一筆雖有道路可達,但部分土地被占用興建寺宇,且三筆土地均位於限制開發之保護區,交易價值不高,變賣取償尤屬不易,被告己○○並已到現場評估之情節,亦據被告己○○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並經被告寅○○及共同被告李順興供承在卷(參見偵字第三○三七號偵查卷三九頁、四五頁,原審卷八十頁背面)。且該三筆土地八十二年公告現值合計,雖高達九千五百餘萬元,惟申請貸款前之實際買受價格僅五千三百萬元一節,業經被告寅○○供承及證人 許永成 證實在卷,復有附卷之公告現值資料及買賣契約書可查(見調查局卷第五七頁、他字第四二一號卷十二頁,原審卷六六頁、一九七頁背面、二九七頁)。而該等貸款名義人丁○○等十二人,顯僅為實際貸款人羅兆聘等人利用之人頭,彼等戶籍遷入彰化縣埤頭鄉並申請為農會贊助會員,無非係為取得形式上得向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實質上並無貸、還款之真意,且貸款總金額高達一億零八百萬元,每月需繳利息達九十萬元,殊難期待此等人頭償還貸款,而實際貸款之羅兆聘等人,因非貸款名義人,得以規避債務,無從令負償債之責,此等鉅額貸款,勢將成為呆帳,因此而有分散借款集中使用之禁止。綜上情形,本件借款之農會承辦人員辰○○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先後證稱:該地段為保護區,在使用上有諸多限制及管制,未符合開發申請為住宅用地,而其等之借款用途為開發整地週轉金,但該地為保護區限制開發,其用途顯有不當,且該借款屬分開借貸集中使用之貸款案件,不符合分攤風險之原則,屬高風險案件。有簽應經理事會同意等語,又證人莊水祥除為相同之證述外,復證稱: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必須注意「變現性」,是否容易處分,而其徵信時即知借款者均為人頭,且其加入之贊助會員,均從外縣市遷入,無法實施個人部分之徵信,又上開土地預估在土地拍賣亦無人敢承購,實無貸放價值等語(以上參見調查局卷二人之筆錄及偵字第三0三七號偵查卷二六、二七頁),此核與本件貸款之徵信報告、癸○○借款申請書簽註意見所載(參見第四二一號他字卷四頁、四八頁):該三筆土地為未相連之各別山坡地,林木雜陳,部分土地被占用作祭拜之寺宇,其中兩筆無道路可達,地屬都市計劃內之保護區,有諸多限制及管制,未符合開發申請為住宅區,又借款戶為外縣市剛遷入會之贊助會員,對於還款來源皆未證明債務履約之意願與能力,調查人員均保留態度,故風險評估為『本案為分開貸款,集中使用,不符分攤風險原則,且每月應負擔之利息高達九十萬元,償還能力恐有困難,屬高風險』等情事,至為相符,是依上開農會之徵信報告,及證人辰○○、莊水祥之證詞以觀,佐以證人鐘武雄於調查時所證稱「總幹事己○○係以命令之方式指示辰○○及莊水祥二人,必須通過戊○○等人之貸款案」,該埤頭鄉農會是否應同意貸放該鉅款,已極明確。
㈢被告乙○○雖於核准貸款前,委託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結果認
前揭三筆土地,在「符合開發申請為住宅用地條件」之前提下,於現行不動產市場上應有之限定價格,扣除評估增值稅之淨值為九千八百多萬元之事實,有該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並據證人 潘俊和 、 張義權 於原審證稱在卷(參見原審卷一0四、一0七、一0九頁)。但被告乙○○,依其於本院前審時所辯稱.僅係介紹人而已,何以須出名委託鑑價,而非由放款之農會或實際借款人之羅兆聘、寅○○等人出面委託,已與常情有悖。且該地段既係都市計劃內之保護區,使用受限,並無任何跡像可認有變更為住宅用地之可能,故該鑑定書,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己○○等人之論據。又本件貸款是否須經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理事會通過乙節,被告己○○先於調查站時供稱「無論放款金額多寡,都僅經由我總幹事批示即可」,又於於本院更審前辯稱:借款金額在九百萬元以下,由伊批示,不須經理事會通過等語,核與證人 許溪 、 陳忠武 、 陳文德 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六號卷第七二、七三頁),經本院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函查,據彰化縣埤頭鄉農會覆函稱:該案未經理事會通過,亦未經理事長核可,而農會對放款案件,並無明確規定須送理事會通過,且理事會就本案之前(含本案)並無授權總幹事權限,亦無限制總幹事放款權限等語(參見本院上訴字第二0六號卷八五頁),是本件核准前是否須提經農會之理事會討論並通過,尚有可疑。茲依該農會上開函覆,雖與「農會信用部辦理放款業務應行注意改進事項」說明一所定:大額放款並應經理事會審核通過辦理,未盡相符(參見本院同上卷八六頁),但依本件承辦人於借款申請書上,批明依上開注意改進事項「大額放款應提經理事會審核通過後」始得辦理貸款(參見第四二一他字卷三頁及調查卷鐘武雄之筆錄後面之戊○○申請書),則本件放款縱如被告上開所辯,不須經理事會審議即可由伊核可決定,自應斟酌上開注意改進事項之意旨,及承辦人員簽註之意見,而後具體於批准核貸之理由中明確載明,何以可核准之依據,但依被告己○○於本件批准之理由,僅係先批利率如何計算後,再批示准予貸放,絲毫未就該意見表明任何見解,自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有盡其總幹事之職權甚明。其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卻於本院前審時改稱,農會貸款案件須經總幹事批准,但要設定抵押時,須經農會理事長之同意,因而本件貸款係經農會理事會所同意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六四、一0八頁)。經本院依其所請,向該農會函調設定抵押之文件,其上雖有農會之印文云云(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七九至九十頁),但依被告於本院前審之辯稱,及該農會之函文意旨,可見本案核准前確實未經該農會理事會之討論並通過,甚為明確,是被告以該抵押設定文件上印文,而改稱係經該農會理事會所同意云云,不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㈣本院更一審時,被告己○○之另一位選任辯護人,再聲請送鑑價,經本院依其所
請,函請泛亞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後(下稱泛亞公司),其評估總價為
二三五、一七一、三六五元,惟公告現值增值稅為五七、一四七、三七三元,評估價值增值稅更高達一四0、八四0、二七四元,此有該報告一份在卷可稽,對照大華公司所鑑價結果為二0五、六一三、八二0元,公告增值稅為四0、六六
二、二九九元,評估增值稅為一0六、六二0、六五一元,可見兩家鑑價之總價結果雖有差距。但上開估價係在可開發,即變更為住宅區之情形下之可能價值,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如未變更為住宅區,上開三筆土地於八十二年五月之總價值,泛亞公司評估為每坪二萬二千元,共000000000元,公告現值增值稅為00000000元,評估價值增值稅為00000000元。上開土地之估價額扣除增值稅後,僅六千萬元左右,明顯低於被告核准貸放之一億零八百萬元甚多。又依大華公司依可開發之條件下之估價結果(本件並無可開發之情形,其估價原已有超估情形),上開三筆地地之淨值僅00000000元(扣除評估增值稅之淨值),而一般公司或民眾,持土地或房屋前往金融單位申請抵押貸款時,所能獲得之成數,均在該標的物價值徵信之八成左右而已,何以被告己○○卻反其道而行,不在該大華公司鑑價內之八成核貸,是其所辯,伊無圖取羅兆聘等人不法利益,自己本身亦未獲取不法利益云云,已難採信。嗣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前審就泛亞公司、大華公司之公告土地增值稅計算方式為說明,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在卷,證人即農會徵信人員莊水祥、大華公司之人員潘俊和、泛亞公司之人員 林睿明 ,先後於本院就該增值稅之計算詳細證稱在卷(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一六一、一八0、一八七、一九七、二四0、二四一頁),則該增值稅如何核課,又應如何計算,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有不同之抗辯,但依上所述,該土地之淨值均低於核貸之金額,且依本院前審所函查之公文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該土地所定第一次拍賣為一二四五五萬元(一般均係就鑑價後酌量提高一成至二成),經拍賣無人應買,如依慣例經減價二成後,該農會之債權額無法確保,因而改發債權憑證結案(參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二○五、二○六號卷八十至八二頁),則該拍賣如非因價值顯不相當,農會儘可再減價一次拍賣(其得標價可能高於第一次之底價),甚或於第二次或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時,依一般抵押權人之常見作法,將該有價值之標的物自行承受後等待其增值,惟該農會卻未採上開方法以受償,任令該標的物荒廢,而核准放貸之款項僅一年有繳納利息,其餘未見受償,是被告及辯護人等上開執此增值稅之計算方式而空口辯稱,該土地甚有價值,己○○核准放貸並無高估云云,自難採信,則該三位證人於本院更審之證詞,不能據為被告己○○任何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另以系爭土地向埤頭鄉農會抵押後,復於八十三年四月
間,向 謝馥伊 抵押借得二千四百萬元,因認該土地並非有高估為由置辯,經本院前審囑託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傳喚該證人謝馥伊出庭證稱:「當初是有一位叫 吳宏裕 第一信託的經理介紹我和寅○○認識,他是向我借錢由埤頭鄉農會還款,塗銷一塊土地的抵押權,以便去新豐鄉農會借款,我是因為和吳宏裕是朋友,才借給寅○○」、「新豐鄉農會總幹事曾開承諾書給我,表示寅○○確要向新豐鄉農會借款壹億五千萬元至壹億八千萬左右,並說如果撥款時,會通知我到場。」(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八五頁)依上開謝馥伊之證詞,謝馥伊所以同意在上開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係因謝馥伊對第三人吳宏裕之信任,及共同被告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以書立承諾書為幌,致證人為錯誤判斷所致,並非因該土地有一億元以上之價值。況一筆不動產能設定幾個順位之抵押權,並不當然能反證該標的物有多少之價值,而係決於有無人願否當後順位之抵押權人,是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詞,亦難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證人鐘武雄、辰○○、莊水祥於原審證稱,本件經辰○○簽出後,鐘武雄認不宜核貸云云(參見原審卷一六六至一六八頁),雖與上開徵信報告上之鐘武雄所載『如調查報告,請核示』,及借款申請書上鐘武雄所批「是否核貸,請核示」之用語有不符,但依徵信報告之結論,『本案屬高風險』之記載,則鐘武雄如確信應可放貸,何以不於借款申請書上就辰○○之簽註,批示具體意見,而僅為上開之添註,是其等所證稱不宜核貸之內容,縱有出入,惟其意旨應堪認同一意思,是被告己○○辯稱,徵信報告上及借款申請書上,並未載明不宜核貸,其自有審核權限云云,仍難採取。又被告己○○於本院更一審時,明確陳稱,伊核貸時,並未看見該土地五千三百多萬元之買賣契約書(參見本院更一審卷二二七頁)。而該土地名義人又非共同被告羅兆聘或被告寅○○、卯○○等人中之一人。且貸款申請資料,亦未以被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則為農會總幹事之己○○,有可能如此方便羅兆聘等人貸得達一億零八百萬元之款項,不須負擔任何法律責任。若謂被告己○○辯稱,僅為農會之業績而核准本件放貸,顯難採信。況所有借款申請書所載借款用途「開發整地週轉金」,但均未據被告等人提出該項計劃之資料,以茲佐證,且被告己○○於調查時供稱「該貸款案係八十二年四月間,透過農會代表許扁之友李順興介紹,李順興向我表示,他可提供臺北市之土地‧‧‧我並指示承辦人辰○○、莊水祥洽辦李順興所介紹之前述貸款案,及係戊○○等人向埤頭鄉農會貸得一億零八百萬元」等語,核與李順興、乙○○、寅○○調查時所供情節相符(參見調查站之該四人筆錄),佐以每位人頭可核貸九百萬元,因而被告寅○○等人找得十二名人頭,可見被告己○○於共同被告李順興與其取得接洽時,即答應在一億元範圍內核貸至顯,是依上所述,被告己○○、乙○○與共同被告李順興、羅兆聘共同主導本件放款之主要情節,洵堪認定。則本件共同被告羅兆聘等人以人頭名義貸款,規避債務意圖明顯,而被告己○○仍主導准予核貸一億餘元,實質上與以高達一億餘元之價格購買該三筆土地無異,終至拍賣無人應買,致生損害於埤頭鄉農會之財產,自堪認定被告己○○有共同背信之犯行,至為灼然,其上開所辯云云,均難採信。
㈥被告寅○○於調查時,就其向王黃年買賣土地後,如何由被告乙○○向其遊說,
可向農會貸款一億餘元後,而決定向埤頭鄉農會貸款,其取得六千四百萬元,餘額四千四百萬元由乙○○取得,其六千四百萬元再償還欠款而由 康碧霞 取得三千五百萬元之情節,供承甚詳在卷,核與被告卯○○及證人康碧霞、洪肇權所供之情節相符,並有該合作金庫匯出匯款帳等在卷可稽,則依寅○○所供稱,其因而扣除支付人頭費約一百餘萬元,共獲利一千萬元,八十三年間,己○○向其催繳利息時,其陳稱,利息之繳納與其無關云云,則本件放貸款項是否合法,已甚顯明。又共同被告羅兆聘於原審供稱「(貸款多少錢)六千四百萬元,是我實拿的金額,其他的錢是乙○○拿去」、「他說一年後就要把土地賣掉,怕麻煩,所以不要我夫妻出名貸款」、「人頭是洪肇傑找的」、「我交他一百多萬元,他如何處理,我不知道」、「貸款是乙○○接洽農會的,我跟我太太都沒有接洽農會」云云,同日被告乙○○亦供稱「貸款的錢,我只拿到八百五十萬元,李順興拿八百五十萬元,另外有一千萬元是留在銀行繳利息的,而一千七百萬元是羅兆聘自己領現金拿走的,辦戶口及領錢時,卯○○有都到彰化來,並且還有一名女子也有到彰化來」、「是羅兆聘沒有證件,用我的證件去領錢的,且羅兆聘、我及卯○○去領錢的,當時他交給我八百五十萬元而已」云云,同日被告寅○○供稱「為何不用我及我先生的名義貸款,是因我先生有跟朋友為連帶保證人,貸款不符條件,才沒有用我及我先生的名義去貸款」、「一千七百萬元我沒有收到」云云,同日證人洪肇傑且證稱「洪肇權、 洪肇隆 是我弟弟」、「是羅兆聘要我幫他找貸款人頭,人頭一個得十至十五萬元車馬費,郭啟源等三人是我找的,其餘的人是透過洪肇權、洪肇隆他們二人找來的朋友,我有跟他們說,貸款土地一年後就要賣掉,會債務移轉的」、「當天我載他們下來埤頭鄉對保‧‧‧對保當天有乙○○、洪肇權、卯○○及另一老人,其他的人我都不知道其姓名」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則一億零八百萬元之貸款,何以羅兆聘與寅○○均供稱,只拿到六千四百萬元,核與被告乙○○於調查時及原審所供,明顯不合,經核亦與該資金流向表、領款日期分析表所載未盡相符(參見三0三七號偵查卷十
二、十三頁),則該一千七百萬元,究係乙○○或同案被告羅兆聘取走,已有衝突;而證人康碧霞何以可至該農會同時受償原先對寅○○之債權,在在有諸多疑點。又,如係合法之放貸,則何以羅兆聘需支付被告乙○○、李順興各八百五十萬元,而僅留下約一千萬元以支付約一年之利息,豈非擺明一年後即棄而不理,且對保及領錢時,何以剛好被告卯○○均在場,準此,可見被告乙○○、卯○○、寅○○三人,於本院空口辯稱,其等均係不知情云云,自難採信。
㈦被告卯○○又於原審供稱「乙○○帶我到戶政機關辦理人頭之戶籍遷入」、「資
料係羅兆聘提供的」、「我與羅兆聘康碧霞一起去領錢」、「申請入會程序是我填寫的,當時乙○○、羅兆聘、康碧霞都在場,開戶也是同一天辦理的」云云,共同被告李順興於原審另日庭訊且供稱「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事成後乙○○交給我八百五十萬元」、「對保當天我有到場」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九七、二一六、二一七頁)。又證人康碧霞於調查時證稱「當時寅○○係以購買土地為由向蔡
金寶借款,於同年五月廿七日,由寅○○的妹妹與我一同至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由卯○○先領取款項後,再由我填寫轉匯單將三千五百萬元之款項匯至台北一信 蔡金寶 之帳戶,以償還寅○○向蔡金寶借貸之款項」(參見調查局卷第二一頁反面),益見被告卯○○、乙○○及共同被告羅兆聘等人,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明。再者,證人許永成於原審證稱「買賣雙方談好價錢為五千三百萬元,才訂立契約」、「拿到一百萬元佣金,是羅兆聘付的」、「辦理貸款需要地主出面,我是陪王黃年到場的」、「何時過戶視買方時間而定」等語,同日被告寅○○且對證人之證詞,陳稱「貸款之前,有跟王黃年說,王黃年同意,對證人所言沒有意見」後,繼續供稱「我只拿到六千多萬元,其餘款項何人取走,我不清楚」、「人頭資料是洪肇權找來的」云云,另日亦供稱「五千三百萬元均以現金付款,都是由我、卯○○及羅兆聘帳戶領出」云云(參見原審卷二九八、二九九、三一四頁),則被告寅○○辯稱,其均不知情,亦未收受貸款之錢云云,核與其於調查時上開所供,明顯矛盾,無非係卸責之辯,礙難採信,是被告寅○○有共同犯行之情事,亦堪認定。
㈧證人洪肇傑、洪肇權經前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前審亦囑託台灣板橋地方
法院訊問,經該院傳拘無著。但洪肇權於法務部調查局派員調查時證稱「於八十二年間,羅兆聘、寅○○二人向我表示,渠購買土地辦理貸款需使用十餘人做為人頭,以便辦理過戶等手續,叫我幫他找尋人頭,我及我弟弟洪肇龍及分別找了癸○○、子○○、壬○○、 康永成 等十餘人供羅兆聘等做為貸款之人頭使用」、「羅兆聘叫我找人頭時,即表示等辦完對保手續之後,每人支付與新台幣七萬元之報酬」、「他們僅告訴我,係為了購買土地及貸款方便使用」(參見調查局筆錄卷第五四、五五頁);再參以被告寅○○於調查時供述「林炯然與我談妥向埤頭農會貸款事宜後,林炯然叫我尋找貸款人頭,我即拜託洪肇傑幫我尋找人頭,事成之後我給洪肇傑二十四萬元做為報酬」(參見調查局卷第五八頁),及被告羅兆聘、林炯然、己○○上開相關供述,均未曾見證人洪肇傑、洪肇權、洪肇龍等三人有實際參與洽談上開土地申貸事宜之具體行為,是證人洪肇權等人所認知之範圍,僅止於知情羅兆聘、寅○○二人之 委託渠 等代覓人頭戶,係在供為貸款之用。 即渠 等僅單純代尋貸款人頭戶,辦理相關戶籍遷入埤頭鄉,並申請為該鄉農會贊助會員、對保手續, 俾利 被告寅○○等人取得形式上得向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以賺取報酬。是尚難執此遽認渠等必定知悉被告寅○○等人,係如何申請核准取得該農會之放款,是其等兄弟,於本案難認有背信共同正犯之情事,附此敘明。
㈨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證人辰○○於前審調查時證稱:「(本件貸款)如其當時所
加註的。要經過理事會審核通過。我當時審核每人借九百萬元是總幹事的權限,但擔保物為同一,貸款時間又同時,有分散借款,合併使用之嫌。要以總金額來決定核准貸款之權限。」「本件我負責核定放款並簽註意見,我交總務,但後來是否開理事會不是我的權限。」「我沒有說(總幹事說過,不要送理事會,要抽回來)」(見更㈡卷第七二頁)。證人謝胡金亦證稱:「沒有這樣說(即證人辰○○曾擬辦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核,後來辰○○表示,總幹事己○○指示要將提案撤回),調查局筆錄我有這樣講,但我是說好像。;:」(見同上卷第七三頁)。本件貸款並未經理事開會同意放款,已如前述,辰○○、謝胡金上開證詞,均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證據。又證人鐘武雄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時證稱:「(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稱,被告己○○不理會承辦人員的意見,並向經辦人員施壓,指示經辦的證人辰○○、莊水祥二人讓本件貸款通過?)我有這樣說沒錯。」「證人辰○○、莊水祥二人跟我說的,我才這樣跟調查局說。」「(被告己○○有如此交代?)他有沒有交代我不知道,是謝二人說的。」(見更㈡卷第一三一、一三二頁)。被告己○○背信犯行,並非依鐘武雄上開施壓之證詞為證據,是鐘武雄上開證詞,亦不能為己○○有利之證據。
三、新竹縣新豐鄉農會部分(即被告寅○○、卯○○有關部分):㈠被告寅○○、卯○○及共同被告羅兆聘於右揭時地,低價購進土地後,託不知情
之洪肇傑等覓得人頭,將各人頭之戶籍分別遷入新竹縣新豐鄉並申請為當地農會贊助會員,再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得高額款項等事實,業據彼二人及共同被告羅兆聘、盧朝杉、羅吉鑫於調查時或偵審中供稱甚詳,核與證人陳培英、李朝融、呂顯村、周進忠、楊玉廣、 陳春卿 、 姜龍泉 、 徐元杭 等於警訊或偵審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洪肇龍等多名人頭向新豐鄉農會貸款之申核資料、借據及帳卡影本多份附卷可稽。茲就被告寅○○等人與共同被告盧朝杉等人,共謀向新豐鄉農會超貸,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之事證,析述如下:
⒈八十一年十一月間,被告寅○○及共同被告羅兆聘夫婦,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陳
培英名義,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餘萬元,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二九、二九之一、三四、三四之一地號等四筆林地後,即託洪肇傑覓得洪肇龍、郭啟源、洪肇權、陳昆義、蕭漢財、高鈺棋、鍾文忠、林淑惠等八人充當貸款人頭,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下旬,將人頭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及向新豐農會申請為贊助會員與辦理存款開戶,繼以前開四筆土地向新豐鄉農會申辦抵押貸款。同時,於八十二年四月間,被告寅○○夫婦復以上開土地辦理抵押借款,再託洪肇傑覓得施振芳、楊建正、 顏福傳 、呂顯村、顏福進(本院更審前誤為顏傳進)等五人為貸款人員,以同前方法向新豐農會超借款項等事實,業據被告寅○○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培英、姜龍泉證實在卷(參見新竹調查站卷第四、五頁,第九九一八號偵查卷三八頁,第九八二五號偵查卷四、一三、三三頁)。茲查,依本院更審前調閱之新豐鄉農會放款之資料所載,該四筆土地之面積依序為三00五,一三0七六,四0六三,一四九三三平方公尺,又依該地價證明,該土地當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元,核算後雖有七千餘萬元之價值,但依買賣價格僅二千六百餘萬元,及不動產調查表所載打八折計算,最多僅有五千六百多萬元價值。而共同被告即新豐鄉農會總幹事盧朝杉,又係被告寅○○之堂叔叔,亦明知前開土地位處偏僻之限制開發保護區,屬限制開發區,土地價值偏低,而承辦人員姜龍泉、徐元杭均認為確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情事,與規定不合,且貸款名義人洪肇龍等八人,以及施振芳等五人僅為實際貸款人羅兆聘等人利用之人頭,彼等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並申請為農會贊助會員,僅為取得形式上得向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實質上顯無貸、還款之真意,仍親自並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至現場勘查繪製位置圖及徵信、對保,並置承辦人員所簽請意見: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於法不合,部分土地已辦理同一順位抵押,不宜貸款第二或第三次,依理事會決議可貸四百八十萬元,呈請核示(郭啟源申請借款八百萬元部分)等意見於不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初,逕行批示洪肇龍等八人依序准予貸放八百萬、六百萬、七百八十萬、八百萬、八百萬、七百八十萬、七百五十萬、七百八十萬元,合計共六千零九十萬元。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逕行批示准予核貸施振芳第五人各八百萬元,合計四千萬元,明顯與上開土地之價值有不相等之情事。共同被告羅兆聘、被告寅○○等人隨即領得款項,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等情節,亦據被告寅○○,證人姜龍泉、羅吉鑫、 邱桂蘭 、徐元杭,及共同被告盧朝杉於偵審中 陳明 在卷,復有申請貸款之有關資料附卷可查(參見新竹調查站調查卷第四、五頁,第九八二五號偵查卷四、十三、十四、二十、二八、四三、五一頁,第九九一八號偵查卷十、十一、十三、二一頁,原審卷三一五至三一九頁。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一0六、三0三、一三四至一九○頁)。又共同被告盧朝杉、羅吉鑫等人,所涉同一案情,亦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該二人有罪確定,復有該起訴書(參見原審卷二五五、三0八頁)及判決書在卷可憑,益見該共同犯行,至為顯明,則被告寅○○於本院更審時,空口辯稱,其等未犯罪云云,已難採信。又洪肇權、洪肇隆均出名擔任借款名義人,則依上開埤頭鄉農會案件,證人洪肇傑所證稱之內容,應堪認定其等三兄弟均係單純代尋人頭或自願擔任人頭,尚未共同參與該共同背信之犯行。而被告卯○○於偵查中,亦供稱「士林菁山段二九等地號土地之貸款利息,是我負責繳納,我姐夫叫我匯到羅吉鑫帳戶內」、「有幾次是我與他一起去領貸款的」等語(參見一三0九0號偵查卷五一頁背面),卯○○就本件僅係貸款後即犯罪後,前往繳息或領款,並無證據證明其亦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之實施。是卯○○否認有本件之犯行,可以採信。
⒉八十二年一月間,被告寅○○夫婦又借用具自耕農身分之李朝融名義,以總價三
千二百萬元,購得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九一地號林地後,即託洪肇傑覓得陳昆吾、張勝福、廖勝明、葉壽國、陳立斌五人為貸款人頭,於八十二年三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由有犯意聯絡之卯○○辦理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工作等情節,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核與李朝融、盧朝杉、羅兆聘證述之情節相符(參見新竹調查站卷第六、三七、三八頁,第九八二五號偵查卷五、三四頁,第九九三○號偵查卷六頁,第九九一八號偵查卷十一頁),而該農會總幹事盧朝杉亦明知陳昆吾等五人為人頭,該地段為林地保護區,禁止開發利用,且有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之不法情事,又土地所有權人已提供他人抵押,不宜再設定第二、第三、第四、第五順位之抵押,而土地面積為五八五九平方公尺,依公告現值四千八百元核算,僅有二千八百萬元價值,與買賣價格相近,竟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繪製地圖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或十一日,逕行批示准予核貸陳昆吾等五人各八百萬元,合計四千萬元。羅兆聘、寅○○隨即領得款項,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等情事,業經被告寅○○所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姜龍泉、羅吉鑫、盧朝杉、羅兆聘證實在卷,復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貸放資料附卷可參(參見第九八二五號偵查卷五、十四、二十、三四頁、四四至四五頁、五一頁,第九九三○號偵查卷六、十六頁,第九九一八號偵查卷十三、二三頁,第一○三九○號偵查卷五五。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二七一至二八八頁)。又證人姜龍泉於偵查中證稱:總幹事盧朝杉有提高貸款金額,並由羅吉鑫交付字條 予渠 等情,復據共同被告羅吉鑫坦承在卷,且有該字條附
卷佐證(參見第九八二五號偵查卷十六、二三、二五頁),是被告寅○○、卯○○及共同被告盧朝杉等人,共同有上開背信犯行,要堪認定。
⒊八十二年一月間,被告寅○○兩夫婦以總價一千一百餘萬元,購得坐落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一四二、一三三號兩筆土地後,又託洪肇傑取得不知詳情之柯銀華、周松銓二人為貸款人頭,於八十二年六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亦由有犯意聯絡之卯○○辦理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工作。該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柯銀華、周松銓二人為人頭,及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辦理現場繪圖及徵信、對保,並置柯銀華申請八百五十萬元、周松銓申請五百五十萬元之承辦人員簽註之「依理事會決議案估計可貸六百六十萬元,四百二十八萬元」、「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於法不合」於不顧,且依該土地面積為二二九八,一四八九平方公尺,再依土地公告現值三千六百元核算,雖有一千三百多萬元價格,但應按該成數打折計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逕行批示准予核貸柯銀華、周松銓各八百五十萬、五百五十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羅兆聘夫婦隨即領得款項,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等情事,業據被告寅○○、卯○○供稱在卷,復經證人周松銓、羅兆聘、羅吉鑫、姜龍泉、盧朝杉證實屬實,且有貸款有關資料、個人資料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卷佐證(參見新竹調查站卷第十八、二十頁,第九八二五號偵查卷五、六、二一、三四、四三、四五頁。第九九三○號偵查卷六頁,第一○三九○號偵查卷五四頁,第九九一八號偵查卷十二、十三頁。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二六四至二七○頁),是被告寅○○、卯○○等人共同犯行,洵堪認定。
⒋八十二年九月間,被告寅○○兩夫婦,以總價五千六百萬元,購得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二三四、三九五、三九六、四三一、三九八、四0八、四二一、三0一、三七三地號等土地後(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委託洪肇傑覓得不知詳情之陳朝宗、許侯月女、蔡貴珠、陳玉娟、劉邦沂、張清敏、黃千嚴、周進忠等八人充當貸款人頭,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並由卯○○辦理設定抵押等相關代書事宜。該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該五筆土地位限制開發之保護區,且陳朝宗等八人為人頭,並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會勘及徵信、對保,復置承辦人員之簽註「依公告現值扣增值稅打九折,可貸五百零七萬元、三百三十五萬元、五百十六萬元」云云(參見張清敏聲請核貸九百萬元、 蔡珠貴 聲請六百二十萬元、陳朝宗聲請九百萬元之部分)於不顧,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下旬及八十三年一月初,批示准予核貸陳朝宗等八人依序各九百萬、八百萬、六百二十萬、九百萬、九百五十萬、九百萬、九百萬、九百三十萬元,合計共六千九百萬元。羅兆聘夫婦隨即領得款項,自八十四年一月份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等情節,業據被告寅○○、卯○○供承在卷,復經周進忠、陳朝宗、羅吉鑫、 邱桂菊 、盧朝杉、羅兆聘證實屬實,並有個人資料及授信約定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貸放資料附卷佐證(參見新竹調查站卷第六、九、二六、二七、三一頁。第九八二五號偵查卷二二、四七頁,第九九一八號偵查卷七、九、十二、十三頁,第一○三九號偵查卷五十、五五頁,第九九三○號偵查卷十七頁。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一九一至二二三頁)。又本件放款徵信人員羅吉鑫明知係分散貸款集中使用,且由總幹事盧朝杉核定調高貸款金額而為超貸情事,經邱桂蘭、羅吉鑫、羅兆聘陳明在卷(參見第九八二五號偵查卷二二頁,第九九一八號偵查卷七、九、十二、十三頁),是本件有超貸情事,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之情事,亦堪認定。
⒌八十四年一月間,被告寅○○等夫婦再以總價二千三百萬元,購得坐落台北市○
○區○○段二小段三八0地號土地後,又託洪肇傑覓得不知詳情之李惠萍、方明鐸、陳吉雄、吳國華、白萬吉、 湯瑜元 、楊玉廣、李瑞南、詹國進、方欽祥等十人充當貸款人頭,於八十四年一月初,以同前方法向新豐鄉農會抵押貸款。又該土地面積一七三三七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四千元,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合計雖有六千九百多萬元價值,但買價僅二千餘萬元,該農會總幹事盧朝杉明知該五筆土地位於保護區,且李惠萍等十人為人頭,有前開高風險情事,仍指示有犯意聯絡之羅吉鑫到現場會勘及徵信、對保,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於八十四年一月下旬或八十四年二月下旬,批示准予核貸李惠萍等人依序各九百萬、九百萬、五百萬、五百萬、五百萬、九百萬、九百萬、九百萬、九百萬、五百萬元,合計七千四百萬元。羅兆聘夫婦等隨即領得款項,自八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之利息,即不繳納,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等情節,業據證人羅吉鑫、陳春卿、邱桂蘭證實在卷(參見新竹調查站卷第八、九、十二、十三頁。第九九三○號偵查卷七頁,第一○三九○號偵查卷三六頁),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貸款資料附卷佐證(參見新竹調查站卷第十五頁,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二二四至二六三頁),另據證人羅吉鑫陳稱:渠知本件貸款不合規定,而證人邱桂蘭確有簽註「、元、理事會決議,外縣市土地不予貸放,分散借款集中使用,於法不合」等語(參見新竹調查站卷第九頁,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二四八頁之湯瑜元申請書),亦足以認定共同被告盧朝杉及被告寅○○、卯○○等人,有共同背信犯行。
㈡綜上所述,貸款名義人洪肇龍等多人,僅為實際貸款人共同被告羅兆聘夫婦等人
利用之人頭,彼等戶籍遷入新竹縣新豐鄉並申請為各該農會贊助會員,無非係為取得形式上得向農會貸款之資格條件,實質上並無貸、還款之真意。且貸款總金額高達數千萬元,每月需繳鉅額利息,殊難期待此等人頭或實際貸款人償還貸款。而實際貸款之共同被告羅兆聘等人,因非貸款名義人,得以規避債務,無從令負償債之責,而所提供抵押之土地,多屬限制開發之保護區,位置偏僻,交易價值不高,變賣取償尤屬不易,此等鉅額貸款,勢將成為呆帳,甚為顯然,不待詞費,共同被告盧朝杉多次參與該核貸之審核,並指示羅吉鑫前往徵信調查,而羅吉鑫甚或多次前往現場調查,更應甚為熟稔該地形,則農會總幹事盧朝杉仍主導准予核貸,羅吉鑫亦承盧朝杉之命,遵照配合辦理,不為確實之徵信,其等共同為圖羅兆聘等人之不法利益,故意違背其任務,終至羅兆聘等拒不繳交本息,且均屬超貸,縱經強制執行,亦無法足額抵償,其已致生損害於新豐鄉農會之財產,至為灼然。雖被告寅○○、卯○○二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但依該兩被告於原審所供「是洪肇傑找來的人頭,我先生交給他們每人十五萬元」、「匯入羅兆聘、寅○○、卯○○的甲存帳戶」、「匯入羅吉鑫八百萬元,是請他們繳利息」、「三千多萬元全部匯回臺北」、「人頭是洪肇傑找的」云云(參見原審卷三
一五、三一六頁),及被告卯○○於本院前審所供「我只是幫我姐夫做事」、「貸款的過程原審認定沒錯,但我不知有無超貸」云云(參見本院更審前上訴字卷七四頁),足見被告寅○○、卯○○二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寅○○、卯○○二人與共同被告盧朝杉、羅吉鑫、羅兆聘,共同背信犯罪之犯行,均堪認定。至承辦部分貸款之新豐鄉農會山崎辦事處放款承辦人邱桂蘭,承辦前開部份貸款,係初接業務經驗不足,業據共同被告羅吉鑫於調查站時供明,且其所擬准予核貸之金額,多與總幹事盧朝杉批示之金額不同,參以共同被告羅兆聘等人向新豐鄉農會貸款,係直接向盧朝杉表示欲貸款項,亦經盧朝杉、羅兆聘、寅○○於調查站時供稱相符在卷,自難遽認邱桂蘭與盧朝杉就該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另事實欄第二段(一)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卯○○有參與,原審亦未認卯○○有此部分犯行,併此敘明。
四、證人丁○○於法務部調查局稱「我從未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申辦貸款,為何會出現我向埤頭鄉農會申辦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我不得而知:::我曾將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給綽號『 阿隆 』者去辦理節稅,『阿隆』是否有用我的身分資料予他人,去當貸款人頭,我並不知道」。證人丑○○於法務部調查局亦稱「我從未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申辦貸款」,可見證人丁○○、丑○○並無同意以渠等身分資料去向彰化縣埤頭鄉農會申辦貸款。惟查,羅兆聘、寅○○委託洪肇權、洪肇傑、洪肇龍代為尋找貸款人頭,貸款人頭可得七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報酬,亦可能係綽號「阿隆」或他人為貪圖報酬,而冒用丁○○、丑○○之身分資料充當貸款人頭,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羅兆聘、寅○○、洪肇權、洪肇傑、洪肇龍知悉其情,是證人丁○○、丑○○上開所述,並不能作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據。又貸款人頭癸○○、壬○○、戊○○、辛○○、丙○○、庚○○、子○○、柯順德、陳怡靜、朱克儉、洪肇龍、郭啟源、洪肇權、陳昆義、蕭漢財、高鈺棋、鍾文忠、林淑惠、施振芳、楊建正、顏傳福、呂顯村、 顏福建 、陳昆吾、張勝福、廖勝明、葉壽國、陳立斌、柯銀華、周松銓、陳朝宗、許侯月女、蔡貴珠、陳玉娟、劉邦沂、張清敏、黃千嚴、周進忠、李惠萍、方明鐸、陳吉雄、吳國華、白萬吉、湯元瑜、楊玉廣、李瑞南、詹國進、方欽祥等四十八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或因住址不明、無法傳訊,或因合法傳喚而不到庭,惟查該等貸款人頭,於申辦貸款時,均經對保無訛,業據證人辰○○、共同被告羅吉鑫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則癸○○等四十八人同意充當貸款人頭自明,縱或有他人為貪圖報酬,而冒用該等貸款人頭之身分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知悉其情,是癸○○等四十八貸款人頭,本院認為無庸再予傳訊,併予敍明。
五、核被告己○○、乙○○、寅○○、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己○○、乙○○、寅○○、卯○○與共同被告羅兆聘、李順興間,而被告寅○○、卯○○(事實二之㈠除外)與共同被告羅兆聘、盧朝杉、羅吉鑫間,就各該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被告寅○○、卯○○、乙○○,共同被告李順興、羅兆聘,雖非為農會處理事務,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處。被告寅○○、卯○○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寅○○、卯○○二人除向埤頭鄉農會貸款部分外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為起訴效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四人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認被告係共同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已有未合。且被告乙○○,前於八十三年五月九日因妨害自由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伍月,於八十四年十月廿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簡覆表及本院之前科表在卷可稽,依法不得宣告緩刑,原審竟量處該被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後,一併宣告緩刑肆年,顯有未當。被告四人提起上訴,否認有上開共同背信犯行,固非可取,檢察官認被告乙○○不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而提起上訴,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該四人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之品行,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農會重大損害,參與犯罪之情節暨犯後態度,共同被告盧朝杉、羅吉鑫二人所涉同一案情之量刑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
六、被告寅○○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蕭錦鍾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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