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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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二、汽車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行車與排氣量小於1,000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左列情形:……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1.6公厘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3年9月5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59至57公里處時,非因超車而沿途佔用中線車道,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龍潭分隊員警依法攔停稽查,其後會同司機檢視該車車體時,並發現該車左後輪胎胎紋不足
1.6公厘,即分別以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條第3款規定予以舉發,並各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掣發93年9月5日公警局交字第7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然受處分人當場拒絕簽收舉發單,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上載明:「駕駛要求輕罰未果拒簽通知聯及駕、行照當場交付」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即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93年9月13日(未逾應到案日期93年9月20日),向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於93年12月20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申訴紀錄表、原處分機關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3年11月24日公警六交訴字第0930002758號函(均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此罰單係由員警事先自行填妥違規內容,事後方填載受處分人之各項資料及車籍資料,受處分人當時係行駛於外線車道,當時為同向三線並開放路肩供小型車使用,本人利用同向中線超車並無不當,而非員警指稱連續佔用,故當員警將此舉發單交由本人簽名時,本人因員警開單內容與事實不符遂拒絕簽名,而非為罰單上所載因要求輕罰未果而拒簽,且本人當時表明會依法申訴時,員警又稱輪胎胎紋不足要加開此一條於罰單上,且罰單上所註明之違規時間及地點亦不符合事實,當天為例假日下午,連續佔用2分鐘2公里也非實情云云,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
四、經查:上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李俊奇 、 宋明峰 到庭具結證述,證人李俊奇證稱:「我們當時是在車道行走,發現這量大貨車行駛中間車道,我們就跟在它的後方尾隨,跟隨它3公里,而且規定是大貨車只能單一超車,不能連續超車,當時的情況是,大貨車超完車後有空檔沒有回到外側車道,且當時外側車道也沒有車,所以我就超到大貨車的前面,把它從外側路肩攔下來」、「並發現他的胎紋不足,我們在取閱證件時,會順便看輪胎,胎紋不足在當時是取締的重點」、「他原本要求我不要開胎紋不足的部分,但是後來他的態度非常不好...他一開始不承認佔用車道,後來我有跟他說除了佔用車道違規外,還有胎紋不足的問題...他可能是求情不要罰胎紋不足的部分,不要收通知單,所以我舉發單上才會這樣寫」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宋明峰證稱:「我們是在行駛中從59公里發現這一輛車,我們跟了2公里跟到57公里,發現他一直行駛在中線車道」、「我們到了57公里時,右側都沒有車,才從右側的外側車道把它攔下,我們跟了2公里是為了確認他是否再超車,而且也沒有超車要行駛中線車道到2公里的距離」、「在檢視車輛,發現右後輪胎胎紋不足,會同司機一起巡視,是目視發現輪胎沒有胎紋,當初也有拍照」、「開單後受處分人看到我們要跟他舉發二個違規,就請我們舉發一樣就好了」等語在卷(見本院94年1月19日訊問筆錄),並有現場位置照片14幀在卷可稽,而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又本件受處分人既未就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或其供述為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且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足見受處分人上開陳述,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2點,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