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1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所為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情形,當場不能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或雖於期限內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在劃設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停車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違規停車之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4月16日10時16分許,將其所有之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之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道路上,因駕駛人不在場,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前開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5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告以受處分人即為實際之汽車駕駛人,案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因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於94年5月23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等事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6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2467400號函所檢附之現場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4年5月
1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431828600號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又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所載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其停放車輛之際,該處並未劃設紅線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未在其所停放之上開車輛上而將該車輛違規停放於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等事實,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前開現場採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輛確係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實線之地點無訛。又上開地點之紅線,確係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於93年12月13日所劃設,惟因原紅線不清,而於94年4月14日所補劃,此有該處94年6月15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431990400號函一紙在卷可參;而依卷附之採證照片觀之,上開紅線所在位置係鄰近道路之邊緣,足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停放於前述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4年5月2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前揭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雅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4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