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素不認識,亦無生意買賣或金錢往來,系爭支票不是上訴人之簽字,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用。上訴人並無委託他人代辦支票款,該票款亦無交上訴人收受,係訴外人 詹蕙菊 竊取上訴人之印章及支票後簽發,上訴人並已對詹蕙菊提出竊盜之告訴,支票上之筆跡亦非上訴人所有,而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認對上訴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未為舉證,顯屬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二)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委託授權,是訴外人詹蕙菊所竊取,係屬偽造,自應查證其真偽而不為,又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筆跡非上訴人所寫,印章亦非上訴人所蓋用,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元,究竟其票款如數給付於誰?為何不傳詹蕙菊到庭,以上證據原審應於審判期日查之證而未於調查者,顯有違反證據經驗法則,灼然可見。
(三)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究竟錢誰已拿走,未見載明。殊不知上訴人並無授權訴外人詹蕙菊簽發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詹蕙菊所偽造,上訴人更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又無收任何款項,原審聽信偏頗被上訴人片面不實之詞,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伊是將錢借給詹蕙菊,詹蕙菊將系爭支票給伊,系爭支票給伊時已簽立完畢,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是詹蕙菊偽造的,但並沒有提出證據,且票據是無因性,故上訴人要負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面額三十八萬元,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票號DA0000000號,發票人為上訴人甲○○,詎到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支付,嗣經債權人屢為催索,均置之不理,為此基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又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本於善意取得,上訴人自應負其票據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為其所有,然係遭訴外人詹蕙菊竊取印章及支票後偽造使用,伊並無授權訴外人簽發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上之筆跡亦非其本人之筆跡,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蕙菊所偽造,伊並已對訴外人詹蕙菊提起刑事告訴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係採形式真實發現主義,透過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當事人不能舉證時,決定舉證之程度而為事實之認定,而支票乃文義證券與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故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經查,(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況上訴人對系爭支票及支票上之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傳訊詹蕙菊,惟其並未提出詹蕙菊之住居所資料供原審傳訊,且證人詹蕙菊業已遭通緝,去向不明,業經本院調卷條上註記明確,有該調卷條附卷可按,並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上訴人無法提出證人詹蕙菊之確實居住所資料供本院傳訊,即無從證明證人詹蕙菊確有竊取系爭支票及印章後予以偽造之情事。(三)系爭支票上之筆跡雖非上訴人所有,然票據實務上,票據上之文字並不須由本人自寫始生效力,況上訴人亦自承支票為其所有,支票上之印文亦屬真正,故不能以支票上之筆跡雖非上訴人所有,即得推定系爭支票非上訴人所簽發。(四)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借錢給訴外人詹蕙菊而取得系爭支票,而上訴人迄今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係明知該支票係訴外人詹蕙菊所偽造。(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支票確係遭竊,而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支票時已明知係訴外人詹蕙菊所竊得之物,係屬惡意,故其抗辯應無理由,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三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尚當,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未明確指出原判決有何錯誤,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難認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困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黃倩玲~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