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飲用二瓶啤酒及數杯之高粱酒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汽車之狀況,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八九號之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里鎮○○路由市區往廣成里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途經南投縣○里鎮○○路救世軍組合屋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為閃避在內側車道之流浪狗而跨越馬路中心線
,致撞上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三九三一號自小客車,並致甲○○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第四、五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斷裂、左手部三處撕裂傷及臉部與胸壁挫傷等傷害,及致該自小客車上乘客丙○○受有左臉頰多處擦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而乙○○本人亦受有傷害。乙○○於車禍後,經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抽血作酒精含量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三百MG/DL以上,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五О毫克以上。
二、案經被害人甲○○、丙○○訴由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份及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佐;又被告飲酒後經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抽血作酒精含量測試,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三百MG/DL以上,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五О毫克以上乙情,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乙○○肇事致損及他人車輛,並致自己與他人受傷,其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訛。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駕車自應依前開規定,注意前方是否有流浪狗或其他障礙物而減速或停車,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未為減速情形下跨越中心線闖入對向車道以致肇事,並致甲○○、丙○○受傷,被告顯有過失。而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投鑑字第九00二五六函附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稽。再本件甲○○、丙○○確因該車禍事故分別受有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第四、五左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前十字韌帶斷裂、左手部三處撕裂傷及臉部與胸壁挫傷,及左臉頰多處擦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等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甲○○、丙○○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公共危險、過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鏗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