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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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訴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與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聯合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四五○號土地,以戊○○名義登記,屬於夫妻聯合財產,自訴人雖未出錢,但被告付的錢中有一部分是自訴人賺的,被告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離婚後,被告竟於九十年六月間將該地出賣予陳順年,所得價款新台幣六百多萬元,自訴人應有四分之一權利,被告竟將該款項侵吞而未給自訴人。被告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許,教唆其女婿甲○○至南投縣○里鎮○○里○○鄰○○○路○○號毆打自訴人,致自訴人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約一公分之傷害,又不准其到醫院救治,欲故意置自訴人於死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四五○號土地,係伊與戊○○共同出資購買,錢是伊自己賺的,該地後來貸款的利息也是伊繳的,自訴人分文未出,伊與自訴人離婚時,亦書立協議書,表明全部財產歸被告管理,將來由被告及子女四人平均分配,自訴人無權干涉。伊並未教唆甲○○毆打自訴人,是甲○○看到自訴人打伊又罵其父及丙○○(即其與自訴人之女即甲○○之妻),看不過去才打自訴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辯稱自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之不動產,事實上自訴人並未出錢,該地後來貸款的利息也是被告繳的等情,亦據自訴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及自訴人與被告之女丙○○到庭證稱:地都是我媽媽出錢買的,離婚時我媽媽還給了我爸爸五十萬元的贍養費,我與我媽媽都是在做仲介賺錢,我爸爸從來都沒有在賺錢等語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與自訴人於離婚時曾互相協議,其中略謂將全部之財產歸被告管理,將來亦同意由子女 楊惠珍 、 楊靜茹 、 楊義政 及被告四人平均分配,自訴人已無權干涉,被告另給付自訴人五十萬元且已付清等情,亦有以「收據」為名之協議內容影本在卷可稽,是以自訴人既已放棄對婚姻財產之權利,被告出售該地所得價款,自訴人自無權利可得主張,自難謂被告持有該價款,即屬侵占自訴人之物。㈡證人甲○○到庭證稱:六月二十五日當天早上十一時許,伊接到被告之電話趕到南投縣○里鎮○○里○○○路○○號,過去時看到被告全身是泥巴,就與丙○○之妹陪同被告去驗傷,回來時,看到丙○○在哭,才與自訴人爭執打架等語,核與證人丙○○到庭證稱:六月二十五日前一天自訴人也曾到伊家拿藤條要打伊,還好是其大伯將自訴人擋住,六月二十五日當天聽爺爺說就是自訴人拿菜刀追殺被告,被告逃到田裡,才會全身都是泥巴,六月二十五日那天其夫甲○○帶伊妹妹陪同被告去驗傷,伊一人待在恒吉一路十七號,看到自訴人大聲在外敲門喊叫要進來,伊就讓自訴人進來,但要求自訴人不要打伊,伊看到自訴人很害怕,就一直在哭,其夫回來就看到伊在哭等語互核相符。而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前一天,曾持藤條至丙○○處欲打丙○○,經人擋下而未得逞等情,復為自訴人所自承。是以甲○○於六月二十五日前一天見其妻險遭自訴人毆打,於翌日又於○里鎮○○○路○○號見其妻與自訴人在場,而其妻正在哭泣,乃憤而出手毆打自訴人,固屬不該,但與常情並不相悖,動機甚為單純。被告辯稱其並未叫唆甲○○打人,是甲○○看到自訴人打被告又罵其妻,看不過去才毆打自訴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自不能單憑自訴人之指述,遽認甲○○前揭毆打自訴人之行為,即係出於被告教唆所致。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自訴人財產之犯行或不法意圖,或教唆甲○○毆打自訴人欲致其死地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