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發
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號D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
發,係訴外人 詹蕙菊 竊取其印章及支票後簽發,並已對 詹女 提出竊盜之告訴,
支票上之筆跡亦非其所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係採形式真實發現主義,透過舉証責任分
配原則,在當事人不能舉証時,決定舉証之程度而為事實之認定,又支票乃文
義証券與無因証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執票人不
負証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故若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証責任。本件原告對系爭支票及其上之印章係真正,並
不爭執,雖抗辯稱系爭支票為訴外人詹蕙菊向其借車時所竊取,且系爭支票上
之筆跡非其所有云云,惟僅提出告訴狀一紙為據,該案件亦尚未經提起公訴或
予審結,亦經本院查証在卷,故尚無法以被告所自行撰擬之告訴狀即認訴外人
詹蕙菊確有竊取系爭支票及印章後予以偽造之行為甚明,故被告所提出之証據
尚不足以証明系爭支票係經竊取或偽造,其抗辯尚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
證,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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