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併該包裝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小包(合計淨重零點陸陸公克,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併該包裝之塑膠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曾犯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九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施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估因具有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茲已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准撤銷停止戒治在案(其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四七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0七三號起訴,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與九月,定應執行刑一年八月確定在案)。其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八月七日止,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附近汽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再點燃吸食,約每星期施用二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次;又起犯意,至少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當日或前三、四日內某日,在某處所,以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使成氣體再予吸食之方式施用一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袋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合計淨重0.六六公克,包裝重0.九八公克),並採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除據其自白外,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海洛因三小包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鑑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三七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衡之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三、四日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顯認被告除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至少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該當日或前三、四日內某時刻,尚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無訛,其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至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部分,則與事實相符。又扣案之海洛因三小包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屬實,有該局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0)陸(一)字第九0一七五七二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理卷)。另查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五八、九三五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七月間,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案件,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定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四二二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實施戒治滿三個月後經評估因具有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屆滿前,因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茲已據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准撤銷停止戒治在案等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判決等件在卷足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人於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雖僅載述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刻施用一次之行為事實,惟未據公訴人敘及,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一月間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曾犯竊盜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二罪之本刑,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之)。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易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及損耗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可謂貽禍匪淺,此鑒之中國清季道光年間因舉國沈淪於吸食毒品「鴉片」之不長進風氣,形成國家「加課稅賦,貽養無用之徒,欲求執銳披堅之旅,以禦外侮,幾不可得」,「數十年後中原幾無可禦敵之兵,且無可充餉之銀」之窘境,致使國家社會深受劇烈危害,國脈民命幾至不保之相關史實,即可明曉,毋庸費詞剖析,故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能論擬為單純之個人自殘行為,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揆之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相當於現行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處徒刑,入監執行完畢之前科,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復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九月確定,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顯見其價值觀嚴重失衡,已陷溺毒品甚深,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應量處之刑期,酌情各不應量處二年及十月未滿之有期徒
刑為允宜,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切望被告往後能深切體悟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行險與自暴自棄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貽笑鄉里,特此誡勉之。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海洛因三小包係屬毒品,而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一個因無從與袋內之海洛因完全析離,自應連同袋內之海洛因併認屬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併為警查扣之不明成份粉末一包,因與被告所犯本案二罪不相涉,無論是否屬違禁物,均無從附隨於本案之主刑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未待鑑驗結果,逕認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請求附隨本案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