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丁○○
己○○乙○○戊○○甲○○丙○○ 黃尤秀枝 尤敏昌 訴訟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
周良貞 律師被告庚○○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壹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丁○○、己○○、乙○○、甲○○、丙○○、黃尤秀枝、尤敏昌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百分之十五負擔,餘由原告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於原告丁○○、己○○、乙○○、甲○○、丙○○、黃尤秀枝、尤敏昌各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
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黃尤秀枝、己○○、尤敏昌、甲○○、丙○○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及均自起訴訟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庚○○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街鎮○村○○○路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通過,因而撞擊被害人 尤火蒼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停止觀看前方狀況之機車,致尤火蒼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並血胸,經送醫救治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亦規定甚明;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等均為被害人尤火蒼之子女,尤火蒼確因被告不法侵害而死亡,尤火蒼之死亡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茲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其明細如下:
A、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被害人尤火蒼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受被告之撞傷後,住進醫院救治,除花用醫藥費外(此部分由健保局支付,不另請求),並花用醫療外健保局不能給付之必需品人工皮等七萬六千三百一十元。
B、看護費用部分:被害人尤火蒼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受傷後,入院診治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間因傷勢嚴重,非受過訓練護士難以照料,爰請專業人士看護花費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
C、殯葬費用部分:被害人尤火蒼死亡,其中樂隊、道士訟經、毛巾等均為現代殯葬所必需花用物品,花費殯葬費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
前三項花費合計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均由原告戊○○支付。
D、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等之母親早已去世,被害人尤火蒼原為原告等之生活支柱,如今尤火蒼遭被告不法侵害而死亡,致使原告等頓失依據,悲痛逾恒,原告丁○○、黃尤秀枝、己○○、乙○○、尤敏昌、戊○○、甲○○、丙○○爰各請求一百萬元之慰撫金。
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給付原告丁○○、黃尤秀枝、己○○、乙○○、尤敏昌、甲○○、丙○○各一百萬元,暨其法定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乙份、收據四十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事件之發生,被害人尤火蒼也有過失;伊對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用、殯葬費用之收據沒有意見,但精神上損失請求過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案全卷卷宗。
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被告庚○○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十六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街鎮○村○○○路口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仍貿然通過,因而撞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由被害人尤火蒼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尤火蒼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並血胸,經送醫救治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0九七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被告既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亦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三五一號函影本附卷可按(原本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卷內),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無訛。又被害人尤火蒼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延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亦經台彎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於刑事案件可參,其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所需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尤火蒼致死,就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原告丁○○、黃尤秀枝、己○○、乙○○、尤敏昌、甲○○、丙○○部分:原告丁○○、黃尤秀枝、己○○、乙○○、尤敏昌、甲○○、丙○○等主張其等之父即被害人尤火蒼因本件車禍死亡,使其等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爰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資慰藉。本院審酌原告等分別為不識字或國小、國中畢業,全職持家或務農,被害人尤火蒼死亡時已六十六歲,有原告等之戶籍謄本記載可按;被告僅國小畢業,現以計程車司機為業,並無資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丁○○、黃尤秀枝、己○○、乙○○、尤敏昌、甲○○、丙○○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均尚嫌過高,原告丁○○、黃尤秀枝、己○○、乙○○、尤敏昌、甲○○、丙○○等應各核減為二十萬元,方為公允。
(二)原告戊○○部分:
A、醫藥費及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尤火蒼死亡前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費用共計七萬六千三百一十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二十七紙,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B、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尤火蒼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受傷後,入院診治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死亡,其間因傷勢嚴重,非受過訓練護士難以照料,爰請專業人士看護,花費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元,並提出收據四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C、殯葬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尤火蒼死亡,其中樂隊、道士訟經、毛巾等均為現代殯葬所必需花用物品,計花費殯葬費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七十一元,已據原告提出收據十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此部分請求,仍應准許。
D、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父即被害人尤火蒼因本件車禍死亡,使其子欲養而親不待之遺憾,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資慰藉。本院審酌原告係國中畢業,以金屬加工為業,被害人尤火蒼死亡時已六十六歲;被告僅國小畢業,現以計程車司機為業,並無資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二十萬元,方為公允。
以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因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有過失,但原告等之父尤火蒼駕駛重機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亦為肇事次因,此有前開台灣省車輛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二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三五一號函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及被害人尤火蒼分別應負十分之六與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本院因而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十分之四。據此核算,原告丁○○、黃尤秀枝、己○○、乙○○、尤敏昌、甲○○、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各為十二萬元(二十萬元乘十分之六),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七十四萬六千九百八十一元乘十分之六,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黃尤秀枝、己○○、乙○○、尤敏昌、甲○○、丙○○等各十二萬元,給付原告戊○○四十四萬八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等陳明願供擔,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等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秋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楊筱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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