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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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壹點陸公克)併各該包裝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農工商、偽造有價券、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後,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具戒治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一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六日止,在彰化縣○○鎮○○○路附近葡萄園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使成氣體再予以吸食,約一星期左右施用一次,先後連續施用多次。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塑膠袋裝第一級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六公克),並採驗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供認在卷,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扣案可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取之尿液,經鑑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參(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0號偵查卷宗第二一頁)。另查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二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0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實施滿三個月後經評估具戒治成效,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三五一號裁定准予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宣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期滿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六、二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當日或前四日內某時刻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事實起訴,惟前開事實欄所載,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之其餘施用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查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易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及損耗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可謂貽禍匪淺,此鑒之中國清季道光年間因舉國沈淪於吸食毒品「鴉片」之不長進風氣,形成國家「加課稅賦,貽養無用之徒,欲求執銳披堅之旅,以禦外侮,幾不可得」,「數十年後中原幾無可禦敵之兵,且無可充餉之銀」之窘境,致使國家社會深受劇烈危害,國脈民命幾至不保之相關史實,即可明曉,毋庸費詞剖析,故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能論擬為單純之個人自殘行為,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揆之被告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相當於現行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並強治戒治完成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顯見其價值觀嚴重失衡,已陷溺毒品甚深,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參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所犯之罪,酌情不應量處十月未滿之有期徒刑為允宜,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切望被告往後能深切體悟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行險與自暴自棄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貽羞鄉里,特此誡勉之。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塑膠袋裝安非他命一小包係屬第二級毒品,而該包裝用之塑膠袋一個因無從與袋內之安非他命完全析離,自應連同袋內之安非他命併認屬毒品,不問何人所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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