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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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一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有強盜、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相當於現行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與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通緝到案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五年內,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至少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刻起至九十年六月一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刻止,在不詳處所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再點燃吸食,或溶成液狀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先後連續施用多次(實際施用之頻次不明)。嗣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經警採驗其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因否認犯行未隨案解送觀察、勒戒,仍在外續行施用,經檢察官傳拘無著通緝後,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經警逮捕歸案,於當日經檢察官依據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解送入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採驗其尿液,呈鴉片(嗎啡)陽性反應,於實施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實施強制戒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合併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被告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查獲時及九十年六月一日緝獲解送入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鑑驗均呈嗎啡(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檢呈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事偵查卷宗第三、四頁)、台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函陳之報告書、檢體採收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影本、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一至四頁、第十八頁)。衡之毒品海洛因經進入人體內,於當日或其後三至四日內,尚可經由檢驗施用者之尿液得知之藥理及生理實驗法則,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顯與事理相悖,殊難採信。又被告雖未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但參之社會事實與經驗,顯認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攙入香菸再點燃吸食,或溶成液狀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無訛。又揆之卷附被告之前科紀錄資料,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被查獲時否認犯行,並未到案接受觀察、勒戒等情節,足認被告染致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習性已深,當無可能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刻施用一次後,相距達八個月餘之久,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刻,另行起意再施用第二次之理,應認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刻起,迄九十年六月一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刻止,有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始符事理。又被告既否認犯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頻次(各次施用之間隔時間),即無從任意推定、擬制,但並不因此影響被告犯罪事實之成立,特此敘明。另查被告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曾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0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此次再犯,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本院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二七三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在台灣雲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事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裁定、台灣彰化看守所號附設勒戒處所函陳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審理卷)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此稽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可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之際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當日或前三日內某時刻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行為事實起訴,惟如前開事實欄所載,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敘及之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因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所犯施用毒品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與四月,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通緝到案執行,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罪之本刑,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之。按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易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及損耗國家、社會之整體利益,可謂貽禍匪淺,此鑒之中國清季 道光 年間因舉國沈淪於吸食毒品「鴉片」之不長進風氣,形成國家「加課稅賦,貽養無用之徒,欲求執銳披堅之旅,以禦外侮,幾不可得」,「數十年後中原幾無可禦敵之兵,且無可充餉之銀」之窘境,致使國家社會深受劇烈危害,國脈民命幾至不保之相關史實,即可明曉,毋庸費詞剖析,故施用毒品之行為,實不能論擬為單純之個人自殘行為,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揆之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生效後,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猶不顧施用毒品對其個人、家庭及社會、國家所造成之危害與負累,而更犯之,顯見其價值觀嚴重失衡,已陷溺毒品甚深,既無從僅藉由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根除其犯罪之潛在危險,自應佐以相當之有期徒刑,以強化其違法意識,庶幾克其功效。參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係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其所犯之罪,酌情不應量處二年未滿之有期徒刑為允宜,否則,無異以兒戲相待,實難促使被告醒悟行為之可責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切望被告往後能深切體悟生命之意義、價值與責任,善自珍惜,惕勵自新,痛下決心革除惡習,斷絕損友,專心戮力於工作及家庭,勿抱持僥倖行險與自暴自棄之心理,繼續頹廢墮落,而愧負國家政府助成戒斷毒癮之旨意與期待,與父母自幼撫育長成之苦心與殷望,並貽羞鄉里,特此誡勉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紹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