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張秀錦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員小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上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屆滿任期,即進行改選,於改選時復未通知全體住戶開會,本屆管理委員會改選不合法,由此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整管理費亦屬不法,原審依調整後之費用計算給付金額,即有不當。㈡管理委員會開會提高管理費,並未通知全體住戶開會,其開會程序違法。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召開會議,未通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冒然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屬違法無效。另本件要調整管理費,自屬規約之變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佔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才能決議,原審認定過半數出席即可議決,其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三、經查:㈠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本屆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改選不合法之事實,於上訴狀始抗辯本屆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改選不合法,經核係屬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中說明原審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抗辯之情事,是依前開條文之規定,本院自不得審究。㈡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忠孝學苑公寓大廈管理規約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公共基金、管理費,同條第二項復規定,管理費及各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每年得依物價指數調整,足認忠孝學苑公寓大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召開第二屆住戶大會,決議管理費調漲以每坪四十元收費,核其決議內容係於規約授權之範圍內調漲管理費,並未涉及變更規約之內容,自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餘地,原審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區分所有權人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簽到名冊、忠孝學苑公寓大廈規約等證據,認為忠孝學苑公寓大廈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已合法成立,並對上訴人發生拘束力等情,乃屬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此外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之處。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審就證據之取捨及確定之事實,即無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
四、據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均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陳秋錦~B法官胡文傑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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