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偵字第二六六六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新台幣(下同) 伍佰 參拾元沒收。
事實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在彰化市○○里○○路○○○巷○○○號其所經營之八三八計程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機具小瑪莉電玩二臺、麻將電玩一台(故障無IC板),供車行司機等人把玩,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機具之IC板二塊及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電動機具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擺設之地點係伊休息之房間,平時房間上鎖,司機並無法進入,伊並沒有對外營業,純粹供伊與女朋友消遣而已云云。惟查,被告擺設之地點係在八三八計程車行內,平時有民眾會到車行直接叫車,基本上即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又被告擺設之地點在警方查獲時,房門並未鎖上,該地點並有麻將桌及許多雜物,並沒有牀等情,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許明詰 到庭結證屬實,參以卷附之六張照片,現場擺設電動玩具之地點,除了堆放雜物外,確實並無供人休息使用之床,又依卷附之現場配置圖,查獲時並有麻將桌一桌在內,顯示平時即有人在查獲地點打麻將,顯非專供人休息使用之房間,故被告辯稱擺設之地點係伊休息之房間,平時房間上鎖,司機並無法進入云云,尚難採信。次查,被告於警訊中業已供稱電動現具平時供司機把玩,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該電動玩具分屬綽號「 阿展 」、「 小陳 」之人所有,查獲地點借人擺放電動玩具,所得利潤伊可分四成等語,則若上開電動玩具僅供被告及伊女朋友自己消遣使用,會有何利潤?他人又豈肯耗費資金將上開電動玩具擺在僅有二人把玩而沒有商機的地方?再者,上開電動玩具若只有供被告及被告之女朋友把玩,則被告本身把玩電動玩具後又豈能再分四成利潤?此外,並有現場檢查紀念表、IC板二塊及機台內之五百三十元扣案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為營利而犯下此案、擺放之機台僅為二台、經營之時間、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之五百三十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C板二塊因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九十年四月二日起,在彰化市○○里○○路○○○巷○○○號其所經營之八三八計程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電玩二臺、麻將電玩一台(故障無IC板),與車行司機賭博財物,嗣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之IC板二塊及賭資新台幣(下同)五百三十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賭博罪嫌,係以被告警訊中坦承電動玩具係供車行司機玩樂、又擺放於計程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於警訊中坦承比數是一比一,又有扣案之賭資五百三十元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機台僅供人消遣之用等語。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賭博罪之成立須以有賭博財物為構成要件,查本件之電動玩具固擺放於計程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上開機台內亦確有五百三十元,惟查上開五百三十元係把玩電動玩具之人在把玩前所投入,並不能證明係賭資,否則滿街之兒童卡通音樂搖搖車或夾娃娃機內在把玩前民眾所投入硬幣,豈非均可認為賭資?雖被告於本院中曾經自白若玩贏了,擺放的人說可以兌換奬品,但目前為止沒人贏過等語,然本件並未查獲若賭贏時可供兌換之任何金錢或其他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兌換財物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即遽認被告確有賭博之犯行,本件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與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