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彰簡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大竹分社,發
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票號DA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
下同)三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抗辯稱系爭支票並非其所簽
發,係訴外人 詹蕙菊 竊取其印章及支票後簽發,並已對 詹女 提出竊盜之告訴,
支票上之筆跡亦非其所有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