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上訴人 黃品富 (原名 黃仁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黃品富(原名黃仁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1年
6月。至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判決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在案),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於民國10
5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同時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2所示,純質淨重64.38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30.8
78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等犯行,以及①本件並未因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②上訴人於原審之上訴意旨主張其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乙情,如何認為不可採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3、4至5頁)。
經核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之採
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且所量處之刑,並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量刑職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尚難率指為違法。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上訴人之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何況,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上訴人持有之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龐大,情節非輕,並無堪值憫恕之處等情,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仍執陳詞,指:其對於以施用毒品逃避工作壓力之舉已甚感懊悔,又其一次購入而持有上開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並為求以量制價,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實質侵害程度非屬重大,依此情狀,科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倘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衡情自係情輕法重云云,就原審量刑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再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按:第一審就此部分亦為有罪判決),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上訴人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名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併予以駁回。
另: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鄧振球法官彭幸鳴法官黃斯偉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