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六號上訴人 王鈺欣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七、五三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五、三九○六、五五九九、七六二八、八六○○、八九二○、九四四七及一三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王鈺欣因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案件,經原判決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分別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十罪之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四罪之罪刑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之罪刑(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將「附表一」顯然誤植為「附表二」)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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