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竊取」應補充為「徒手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約新臺幣5,000元),並業據被害人 王家豐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徵,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319號被告蘇俊仁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岡山區○○○街7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2月7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路○區○○路竹湖陸橋下,竊取王家豐置於該處工地內之7分鋼筋28支(價值新台幣【下同】3,000元)、空心鐵管10支(價值2,000元),得手後置於機車腳踏墊上,騎乘機車逕自離去。嗣為該處民眾發現及當場逮獲,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家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查獲照片3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檢察官王啟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
書記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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