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7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溢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溢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鄭溢秀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更正為「鄭溢秀前(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6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六)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七)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三)及(四)、(五)、(六)所示罪刑,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98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及1年5月確定,並與前揭(七)所示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4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安非他命類」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
二、被告鄭溢秀固於偵查中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得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9月15日上午11時26分許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鄭溢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020號被告鄭溢秀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溢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上午11時26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將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溢秀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各1紙。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迪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