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書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書煒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書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5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不構成本件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犯行既遂後並未將上揭財物取走而遺留於現場,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817號被告吳書煒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書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日凌晨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之結帳櫃台前,趁超商店員忙於結帳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前之
AIRWAVE口香糖3包,得手後,隨即將之放入上衣口袋內欲帶離現場,為在2樓之超商店長 林興智 自監視器察覺,趕至結帳櫃台加以阻止,吳書煒見狀即將前開竊得之口香糖3包及所購之新樂園香煙1包俱丟棄在櫃台上,並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林興智記下前開機車車號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書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興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列印資料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書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檢察官范文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