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鄧炳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炳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鄧炳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3298號判決予以駁回確定,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公共危險案件(附表編號2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卷附之相關判決4份、裁定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而堪認定。經核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號│1│2││├──────┼────────┼────────┼────────┤│罪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公共危險││││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5月,如││││,減為有期徒刑1│易科罰金,以新臺││││年7月│幣2千元折算1日││├──────┼────────┼────────┼────────┤│犯罪│94.04.17│96.05.14│││日期││││├──────┼────────┼────────┼────────┤│偵查機關年度│高雄地檢94年度偵│高雄地檢96年度偵│││案號│字第14910號│字第14313號││├───┬──┼────────┼────────┼────────┤││法院│雄高分院│高雄地院│││├──┼────────┼────────┼────────┤││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21│96年度交簡字第19│││最後││53號│76號│││├──┼────────┼────────┼────────┤│事實審│判決│96.04.02│96.05.31││││日期││││├───┼──┼────────┼────────┼────────┤││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96年度交簡字第19│││││98號│76號│││確定├──┼────────┼────────┼────────┤││判決│96.06.21│96.08.13│││判決│確定││││││日期││││├───┴──┼────────┼────────┼────────┤│備註│高雄地檢100年度│高雄地檢100年度││││執更緝字第125號│執緝字第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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