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駁回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八○四號抗告人經 增泰 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經增泰前經原審法院以民國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嗣發現該案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中證人 張順德 之證詞,足證告訴人(即抗告人)未對被告(指 丁俊仁 等四人)提出傷害、毀損告訴,既無積極之誣告行為,自與誣告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該項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即抗告人)有利之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以之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更一審九十九年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內證人張順德之證詞,以為新證據。但該項證詞於原判決時已存在卷內,並於審判程序經提示卷證而為調查辯論,復經原判決予以論斷。揆諸上開說明,自非確實之新證據。況經調閱全案卷證,另案之告訴人(即抗告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時,復向檢察官表示要告丁俊仁、李全欽、宋貴蘭、黃國峰毀損等罪明確(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三號卷第四十三頁)。抗告人竟以張順德之證詞,認未對丁俊仁等提出告訴,而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確定判決,並無對張順德證詞之論述記載,即係與「嶄新性」要件相符之新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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