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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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二號上訴人 詹裕勝 選任辯護人 蔡碧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六九六、三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詹裕勝有其事實欄所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先加後減後,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七年,及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另說明對上訴人其餘被訴收受賄賂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並已逐一加以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一)、證人 郭原榔 之警詢筆錄對伊而言係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要件,審核判斷有無特別可信性,原審未查,逕以該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其採證有違證據法則。(二)、證人 黃茂松 、 吳明倫 ,於另案偽證罪偵查中均證稱,在押時,曾與郭原榔同舍房,未曾聽聞詹裕勝要郭原榔翻供。原審僅以與郭原榔同舍房之證人 黃嘉賢 、 黃隆俊 所證郭原榔曾對其二人說該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確係要給詹裕勝之賄款,詹裕勝亦曾要求郭原榔配合翻供等情,資為郭原榔於原審證述不可信之理由,卻置黃茂松、吳明倫所為有利於詹裕勝之證據不採,且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原審先肯認證人 洪慶霖 所證積欠詹裕勝賭金二萬七千六百元,然又以二人平分結果詹裕勝只能取得獲利賭金一萬三千五百元。而認詹裕勝身上查獲之紙鈔二萬五千元係收受賄款而非簽賭獲利之賭金。原判決割裂洪慶霖前後矛盾之證述,遽以作為駁斥詹裕勝答辯之理由,難謂無判決理由之矛盾。(四)、原審以黃隆俊、黃嘉賢於審判外之陳述,彈劾郭原榔於原審時之證詞而採為對詹裕勝不利之判斷,卻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該二人到庭對質詰問,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憑郭原榔於偵查、第一審審理及 王志錕 、證人 周泓志 (警員)分別於第一審之證述暨證人黃嘉賢、黃隆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九號詹裕勝偽證案件偵查中之證述,參酌郭原榔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及十四時三十分,與上訴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收受賄款之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通訊監察譯文、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01所示自上訴人身上扣得之二萬五千元紙鈔、附表四編號0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附表六編號03所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SIM卡)、警政署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01721號函附之逮捕過程蒐證錄影光碟、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警署政字第0990128475號函附執行報告、第一審勘驗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其擷取圖片、「 阿桿 正撞遊戲場」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勤區表、原審勘驗門號0000000000所存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簡訊內容之勘驗筆錄及簡訊內容照片、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九號詹裕勝偽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而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並以郭原榔在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及翌日偵訊筆錄均證述確有交付二萬五千元向詹裕勝行賄並無受外力干擾且係當場查獲逮捕到案而無不可信情形,說明該等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至二五行);且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言是否出於任意性為調查,均表示身體及精神狀況良好且出於自由意思陳述(見一審卷第三宗第二三八頁),核與證據法則不相違背。上訴意旨㈠任指原判決關於上述證據之取捨為違法,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另說明郭原榔於案發當日行賄詹裕勝,為跟監員警周泓志發現而查獲,已據郭原榔於偵查、周泓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稽之卷附郭原榔當日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裕勝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收受賄款之警政署政風室通訊監察譯文,自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二分五十七秒起之郭原榔(代號A)與上訴人(代號B)對話內容顯示:「B:我順便有事跟你講一下……。A:安哩,你晚一點有空嗎?……。A:不然你另外打一支給我好不好,……。B:我順便要跟你講那個一下。A:沒關係看你在那裡我轉過去一下。B:我在公司。A:我往你那邊去,你們外面……,旁邊那個巷子好不好」;同日十四時三十分三十二秒對話內容顯示:「A:我現在在民族路與西門街角了。B:如果那個…….等我一下啦。A:我在路角那裡啦」等語觀之,該日係上訴人於電話中主動邀郭原榔見面。參之郭原榔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跟上訴人說我與人家合夥阿桿正撞,跟他說不要常來店內臨檢。……(是否臨檢是警察局及派出所決定,為何找上訴人?)知道他是管區所以直接拿錢給上訴人等語,足徵郭原榔係出於行賄意思而交付賄款;而當日上訴人現場遭逮捕時,警方單獨自其身上外套右邊口袋內起出二萬五千元現鈔,與郭原榔證述之數目、均係千元鈔等情相符,有逮捕當時光碟勘驗筆錄附件擷取圖片第八幀在卷。是上訴人與郭原榔於遭逮捕前,郭原榔已交付二萬五千元之賄款予上訴人收受無訛。至上訴人所辯扣案之二萬五千元紙鈔,乃因其簽賭職棒有贏錢乙情,固有伊所持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所存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簡訊內容為憑,然對照上訴人所供,金額已有不同(一為二萬七千六百元、另為二萬六千七百元,而扣案現金為二萬五千元),且其交付之方式亦有差異,究係合資或係個人獨資簽賭,所供與洪慶霖證述復有不一,是倘洪慶霖確曾交付組頭綽號「 阿昇 」所寄放之賭金二萬六千七百元予上訴人,自無可能誤為二萬七千六百元,亦無可能把綽號「阿昇」轉交給上訴人的錢,誤為是自己所積欠,更無獨資或合資無法區分。足見案發當日遭警起出之二萬五千元現鈔應非賭博輸贏之彩金。至本件二萬五千元查扣時未有以橡皮筋束緊,或因數目較少、或因自原本束有橡皮筋之其他鈔票中(郭原榔手提包內另扣得三十二萬五千元)抽出而未另以橡皮筋束緊、或上訴人收受後已將橡皮筋棄於車上等等均屬可能。上訴人徒以扣得現金未束有橡皮筋即認非郭原榔交付,已缺乏相當因果關係而流於臆測,自不足為有利伊之認定。再上訴人既身為勤區警察,依相關法律規定,負有勤區內之戶口查察及社會治安調查之責,更負有調查刑事犯罪之職務。而本件賭博電玩業者 李世仁 及郭原榔,對勤區警員透過行賄以避免取締之用意、動機,乃在避免有地緣關係之勤區警員發動賭博電玩之調查;而上訴人為勤區警員身負調查犯罪之職責,而同意收受違法之賭博電玩業者之賄款,自亦知悉電玩業者之用意,是欲其等消極不行使有關調查賭博電玩犯罪之職責,以此收賄內容顯屬違背職務無誤。是其收受賄款與李世仁、郭原榔要求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直接對價關係。因認上訴人所為其未收受郭原榔行賄之二萬五千元,扣案之紙鈔,乃因簽賭職棒賭博贏錢之賭金之辯詞,委無足採。所為論斷,核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上訴意旨㈡、㈢未綜觀原判決論斷之全部理由,僅憑己意擷取其中片段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彈劾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縱屬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原判決並未以黃嘉賢、黃隆俊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九號上訴人另案偽證案件中,於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作為認定詹裕盛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僅以之彈劾郭原榔於原審所為證詞之證明力(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至十六行)。縱未於審判期日傳喚該二人到庭予上訴人對質詰問,亦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㈣以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黃茂松、吳明倫,固於另案上訴人涉犯偽證罪偵查中均證稱,在押時,曾與郭原榔同舍房,未曾聽聞上訴人要郭原榔翻供云云。則其未曾聽聞之原因甚多,或心不在焉或已休息等等,則渠等二人既未曾聽聞案發經過,其所證亦不具彈劾證據之價值,縱原判決於理由未予說明,顯於判決無影響,自無上訴意旨㈠所謂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具體予以指摘,仍執前詞,而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並仍就渠有無本件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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