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95號
原   告  趙殿鵬
被   告  羅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以訴外人 張秀瓊 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
本票二紙,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萬元、15萬元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均經被告背書(下合稱系爭本票)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主張有何不
實之處為具體之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
為證。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到期不獲付
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
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背
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
,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
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左列金額:一、被拒絕承
兌或付款之匯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二、自到
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5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
2項本文、第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系
爭本票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背書人即被告給付票款27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計算之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法院書記官劉彩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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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款│發票日│到期日即│本票號碼│
│號│(新台幣)││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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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000元│103年3月21日│104年2月20日│CH327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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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0,000元│103年7月10日│104年2月9日│CH327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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