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彭正中
被   告  汪勇軍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1224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10、11月間分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3萬元,被告於99年10月間清償2
萬元後,即未再清償。被告書立借據,應於100年2月前清償
2萬元,同年3月份起每月還款1萬元,詎料被告未履行,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有借款11萬元,業已清償,因原告仍持有借據
,伊無法證明已清償債務,目前並無收入云云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借款11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借據為證,且被告自承欠款金額之真正,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業已清償,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其說
,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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