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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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72號聲請人000000000.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4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茍僅於提出聲明後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目的,是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屬非得補正之事項。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000000000聲請交付審判,本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收受聲請狀,然其並未依法委任律師即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依前開說明,其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不得補正。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並未敘明聲請理由,於法亦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靖茹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