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扣案物聲請單獨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各叁點叁玖公克、零點肆壹公克,及殘留毒品成分之空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第38條第1項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5日下午6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八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各
3.6公克、0.6公克)。嗣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海洛因2包為違禁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粉末1包(驗後淨重各3.39公克)、碎塊狀1包(驗後淨重0.41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1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3
5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參毒偵卷第20頁),確屬違禁物,為此,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