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2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76號原告浩添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局長)
送達代收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7002857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甲○○承受為原告之代表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規定甚明。同理,機關或法人之代表人及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應類推適用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其代表人或管理人有更換時,亦應由新任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
二、查原告浩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原為 李麗娜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本院卷可稽。惟原告之現任代表人甲○○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本件訴訟得順利進行,爰依職權裁定命甲○○承受訴訟及續行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書記官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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