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相對人工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工順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工順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7月25日邀同訴外人甲○○及陳 張玉梅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惟未依約清償,乃有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必要,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甲○○業於99年
2月24日死亡,該公司迄未改選董事長而現無法定代理人,為利將來訴訟程序得以進行,避免遲延而使聲請人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
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99年2月24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屬實,並有法定代理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惟依照工順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所示,除董事長甲○○外,尚有一名董事 陳惠珍 得代表公司而進行訴訟行為及其他業務上行為,故聲請人自得以該名董事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清償借款之訴訟,準此,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