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萬貳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反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萬元,除開立借據及本票為證外,並提供訴外人即被告婆婆 黃洪嬌娥 所有之不動產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以供擔保,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3個月,屆期無力償還僅支付利息至84年8月止,尚有本金120萬元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其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並有83年1月24日由被告所簽立之借據一張在卷可稽,惟主張已為清償,原告再對之請求給付借款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願供擔保請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本人既對有向原告借款12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被告所開立之借據一紙在卷足憑,被告雖主張業已清償,惟清償乃屬相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該項事實即應由主張清償之被告舉證證明。被告就此借款主張清償係以其公公 黃學習 出賣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地上255建號○○○區○○路○○○號二樓樓房,出賣予訴外人 胡金獅 所得價款之一部分清償,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於開庭時自承就此120萬元部分借款本身並未清償,而黃學習賣屋予胡金獅所得價款又未見有何已清償予原告之證據可資證明。
四、又查:訴外人黃學習之前揭房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情形為十信設定600萬元,第一順位,第二順位 林俊良 200萬元,第三順位 林育德 200萬元,第四順位甲○○○500萬元,而該房屋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胡金獅抵押權全部塗銷並開具清償證明及印鑑證明,此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查證明確,被告主張該房地出賣得款1300萬元不可能不連同原所積欠之120萬元一併清償,然該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總金額合計已達1500萬元,已逾其房地賣價,根本無餘款可再清償被告向原告借款之120萬元。雖證人甲○○○到庭證稱未曾借款予黃學習500萬元,亦未受清償,但抵押權設定並非小事,何況金額高達500萬元,若確有此借款,黃學習豈願隨意將該房地設定予甲○○○,況縱若該第4順位抵押權500萬元為虛,其餘真實之債權尚有1000萬元,賣屋餘款僅為300萬元,此部分餘款究竟如何使用,現已無證據可證,縱若確有
300萬元之餘款,亦無證據證明黃學習有拿去還給原告。
五、再者,若當時確有還款,則抵押權之塗銷係委託代書辦理,為何不併同將被告婆婆 黃洪月嬌 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建號362即門牌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層樓房上所設定予原告借名抵押權權利人乙○○之150萬元抵押權一併塗銷?況且該房地另有向高雄市第3信用合作社借款300萬元,乙○○係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150萬元,第3順位 石展武 20萬元,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和被拍賣所作之分配表在卷足憑。足見當時被告借款甚多,其主張120萬元於其公公新民路出售時已一併清償,實乏證據足資證明,而難憑採。
六、本件借貸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雖原告以乙○○之名義為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人,事後再以乙○○名義將債權讓與原告之女兒 林筱婷 後再讓與原告,此不過係為符合債權名義回到原告本身之形式處理,其債權債務關係既存在於兩造間,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法律關係之是否存在加以審理調查而不受其形式影響。被告雖主張乙○○到庭陳述並未有借款予被告而主張其後債權讓與予林筱婷再讓與予原告為不生效力,然被告既自認有向原告借款並設定抵押權150萬予原告,乙○○僅係借名予原告,其證述未借款予被告,亦符事實,但其既為登記為抵押權人,事後又出具印鑑證明將債權讓予林筱婷自不因其事後與原告交惡而否認此曾借名之事實,況該讓與僅為抵押權登記名義變更,而得否行使抵押權問題與兩造間債權之是否存在尚屬有間,被告之抗辯於法尚有未合,而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120萬元為被告所自認,被告主張業已清償,但無法舉證證明清償之事實。從而,原告本於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符,原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贅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樹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