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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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5號再抗告人乙○○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31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1第2項規定甚明。而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5月3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定期命再抗告人依法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林書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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